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調裁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家調裁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家調裁字第6號聲請人 柯驊庭 相對人 柯淑婷 法定代理人 蔡月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聲請人柯驊庭與相對人柯淑婷(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同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亦有明定。聲請人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甲類事件,應視為調解之聲請,且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對彼此間無親子關係一節並不爭執,並合意聲請裁定(見本院民國102年6月4日調解紀錄表),依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生母 卓美華 於民國89年
6月21日結婚,並於90年4月13日協議離婚,惟相對人之母卓美華於88年11月18日已生下相對人柯淑婷,受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之規定,戶籍登記相對人柯淑婷之父為聲請人柯驊庭,而相對人之母卓美華懷孕相對人時,已沒有與聲請人同居,並非自聲請人柯驊庭之受胎,且有血緣鑑定書可稽,證明兩造間確實無真實血緣關係,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
三、相對人則以對聲請人主張並無意見,對鑑定結果並無異議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薄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等件為證,參之上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之分析結果,證實柯驊庭與柯淑婷間應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足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主張其非相對人之生父,然戶籍登記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兒,致兩造間是否具有直系血親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發生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自得認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確認相對人與聲請人間父女關係不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李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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