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8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逸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7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逸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本件受刑人張逸軒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99年1月7日│99年1月初某日至│98年4月13日││││同年1月25日││├────────┼────────┼────────┼────────┤│偵查機關│台北地檢99年度偵│高雄地檢99年度偵│高雄地檢99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8505號│字第3646號│字第28414號│├───┬────┼────────┼────────┼────────┤││法院│台北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99年度金訴字第19│99年度訴字第729│100年度審訴字第││││號│號│65號││├────┼────────┼────────┼────────┤││判決日期│99年8月12日│99年6月11日│100年2月24日│├───┼────┼────────┼────────┼────────┤││法院│台北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99年度金訴字第19│99年度訴字第729│100年度審訴字第││││號│號│65號││判決├────┼────────┼────────┼────────┤││判決│99年9月6日│99年7月12日│100年3月2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之案件││││├────────┼────────┼────────┼────────┤│備註│高雄地檢99年度執│高雄地檢99年度執│高雄地檢100年度│││助字第2426號│助字第2426號│執字第820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