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9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關於被告前科部分之記載為「李家慶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4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第5行「錦田街」應更正為「錦田路」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據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意旨。本件被告李家慶酒駕肇事後經警測得酒精濃度呼氣測試達每公升0.53毫克,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紀錄紙1紙在卷可參,其酒測值雖未達每公升0.55毫克,然依被告駕車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在卷可參,惟其竟仍於高雄市○○區○○○路與錦田路口時與 金淑真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顯有酒後控制力減弱之情,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家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上開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經回溯推算超過每公升0.5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與金淑真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事故,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自稱生活狀況貧寒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文廣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