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4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韋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韋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關於「並因此受有右橈股骨折...」之記載更正為「並因此受有右橈骨骨折...」。
(二)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黃韋傑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韋傑係現役軍人,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資料附卷供參,其所犯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仍應由普通法院追訴審判,是本院有審判權自明,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黃韋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一節,有被告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其前方慢車道之狀況,貿然逆向行駛而撞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前揭慢車道行駛之告訴人蔡至奕,肇生車禍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雖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迄今未依和解約定如期給付賠償金,有調解筆錄、告訴人之陳報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證,而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大學肄業、家境小康,且其並無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並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文廣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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