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348號
原 告 葉佐中
被 告 張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0日17時2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19.3
公里處內側入口匝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
,自後撞訴外人 林彩鳳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致該車又往前推撞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該車之修復費。聲
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該計算折舊,在一般的
保養廠應該1、2萬元就可修好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法院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甚明
。是以主張物之所有權受侵害而得請求損害賠償者,應為物
之所有權人,倘非物之所有權人,即無因所有物受侵毀而受
損害可言,自無從基此而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查,系爭
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即所有權人為
訴外人 劉景甄 ,並非本件原告,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0頁),故無論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原因
是否屬實,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
權人,即無從因物之所有權受侵害而得基於侵權行為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之本件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