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277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277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吳莉蓉
       陳建富
被   告  郭立人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北簡字第2779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上午11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鳳珠
    書記官 謝韻華
    通 譯 王佑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零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萬陸仟肆佰捌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其中
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壹佰貳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零陸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間與原告簽立信用卡契約,約定
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
,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依
約定條款第14、15條,應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帳款入帳時被告電腦評分結果適用之差
別利率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後,至108年1月27日止,累計
新臺幣(下同)186,609元消費款,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
息11,458元,計欠198,067元帳款未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單月帳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謝韻華
法官林鳳珠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謝韻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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