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婉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33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婉汝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受有大學之教育程度,明知銀行
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亟易成為犯罪集團從事犯罪
之工具,且此等案件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揭露,詎
被告仍容任為之,應認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被告將其申
設之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乃
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
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係屬以幫
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之
成員易於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致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揭銀行帳戶內,併斟酌被告本身
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暨其為大
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參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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