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三號上訴人 黃建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黃建文上訴意旨略稱:㈠、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九號解釋理由已表明:「基於預防犯罪之考量,立法機關雖得以特別刑法設置較高之法定刑,但其對構成要件該當者,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未能具體考量行為人違法行為之惡害程度,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可能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而無從兼顧實質正義。」之意旨,法院就此類案件,自應考量行為人違法行為與主觀惡性,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原審僅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係為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立法目的符合重要之憲法價值,即認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而未考量上訴人犯罪情狀是否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而得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於法難謂無違。㈡、鈞院七十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明示:「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時,本可考量同法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量刑事由。原審以第一審判決依同法第五十九條對上訴人酌減其刑,所審酌者均屬同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量刑事由,而不得據為酌減其刑之依據,即有違誤。㈢、原判決就本件科刑理由記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警卷第四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反面)、犯罪時未受刺激、…」等語,然對上訴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則未具體指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又犯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二萬元,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一萬元,兩罪分論併罰,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之,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㈡、刑之量定,或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或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自均無違法。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規定,有罪判決書固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然並不以就此條各款事項逐款論列記載其具體審酌之情形為必要,倘已就此條各款所列事項為概括綜合之審酌說明,即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說明審酌上訴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時未受刺激、製造槍彈之手段,其製造槍彈犯行,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量處前揭刑罰,顯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而與法定刑度、罪刑相當原則無違,要難任意指為違法。㈢、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固得參酌同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事由,然仍應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始得據以酌減其刑。原判決已說明酌以槍彈之危險性甚高,對社會危害非輕,上訴人製造本件改造手槍、子彈之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至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製造槍彈之手段及其數量、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自白犯行等情,均屬同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定於法定刑範圍內審酌科刑之範疇,尚難據為適用同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依據,並說明上開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九號解釋係針對空氣槍所為之解釋,與本案上訴人所製造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並不相同,不得比附援引,顯已認定本件上訴人關於刑法第五十七條所示一切情狀,及製造槍、彈之犯罪情狀,尚未達於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程度,而無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並敘明其審酌之理由,乃屬事實審法院關於此事項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從形式上觀之,與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亦無不合,亦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已明白論斷審酌,並詳敘理由之事項,徒憑己見,漫為爭執,顯與法律上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法官蔡國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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