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二號上訴人 李志偉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 律師上訴人 黃峻嚴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李志偉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志偉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李志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均累犯)刑(均量處有期徒刑),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李志偉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且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李志偉供承於各所載時、地,交付所示數量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楊順証 ,於警詢時尚坦認共成功與楊順証交易三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旨供述,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為補強證據,綜合判斷,已逐一敘明其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且就證人楊順証於第一審時改稱李志偉係幫其購毒,並未賺取差價等證詞,如何不足為李志偉有利之認定,亦於理由內為論述、指駁,所為各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李志偉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又原判決併已敘明販毒者倘非有利潤可圖,實無甘冒遭查緝重罰之風險而為交易,因而認定李志偉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理由,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經驗之合理判斷,至於實際有否獲利或獲取報酬若干,無礙其有本件販賣毒品各犯行之認定,論以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原判決勾稽卷內資料,就附表編號一部分,已說明證人楊順証於偵查中具結,經檢察官提示卷附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始證稱,此次係在屏東縣○○鄉○○村○○路之土地公廟向李志偉購買一錢新台幣五千五百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五個人一起買的,其叫李志偉送來,與李志偉每次毒品交易均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旨,與卷存資料並無不合(見偵查卷第四七、四八、五三頁)。是以證人楊順証於偵訊時係針對檢察官調查訊問之具體事項為始末之陳述,未有僅空泛應答其警詢所陳為實在之情形;又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李志偉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證人楊順証於偵訊時經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原判決併已敘明該偵訊陳述得為證據之理由,且證人楊順証於原審已經法官合法訊問,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並經交互詰問(同上卷第一五0頁以下筆錄),已確實保障李志偉之詰問權,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並確已就證人楊順証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據,提示在場當事人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給予李志偉及其辯護人充分辯駁證據證明力之機會(同上卷第一五三頁背面),顯已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原審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證明力,採為李志偉犯罪之部分論據,要與證據法則無違。至於證人楊順証於原審審理時概括陳稱「其偵訊供述為實在」等旨之證言,係針對檢察官該部分包裹式之詰問事項為應答(同上卷第一五二頁),原判決併採為論罪之部分證據,固有未當,然除去該部分之證言,綜合卷內其他相關證據,亦應為相同犯罪事實之認定,該項瑕疵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不容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㈢、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李志偉所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徒刑部分之法定本刑屬「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判決以李志偉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內已說明審酌李志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健康,影響社會與國家法益甚鉅,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後而為各罪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至於同案被告黃峻嚴之犯罪情節及相關減輕規定之適用與李志偉本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要不能僅以其他被告之判決結果,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李志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黃峻嚴部分:按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辯護人之代理上訴權係依存於被告本人,故被告死亡後,因訴訟主體已經消滅,其於原審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以被告名義提起之上訴,應認為不合法。本件上訴人黃峻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七日辯論終結,而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撤銷第一審如附表編號四、十至十二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黃峻嚴如附表編號四、十至十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販賣第一級毒品三罪刑(以上均累犯,均量處有期徒刑)。惟黃峻嚴已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之一0二年七月四日死亡,有台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函附之戶籍資料及本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黃峻嚴於原審審理期間死亡,原審誤為實體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之辯護人於黃峻嚴死亡後,以黃峻嚴名義提起本件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洪兆隆法官黃仁松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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