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號上訴人 蔡易澄 選任辯護人 徐曉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六七、一八二七0、一八二七一、一八二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易澄有其事實欄所載強盜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刑,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且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所載警詢、偵查及第一審羈押訊問時坦承本案犯罪事實,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 王智陽柯智元王信欽高進發 (以上四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於偵審中證稱上訴人確有參與本件強盜犯行等供詞,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為補強證據,綜合判斷,已逐一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就證人A1(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中供稱 王端鉢 於案發後有與柯智元等人驅車至其住處,王端鉢人在車上未下車等旨供述,因證人A1並未目擊本件強盜犯行之經過,亦不知情王端鉢有否涉案,上開警詢陳述不足為上訴人未參與犯罪之有利證據,勾稽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智陽於另案警詢時指稱其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晚間前並不認識王端鉢、證人王端鉢於原審時證稱不認識上訴人及王智陽、柯智元、王信欽、高進發等人之供述,認定同案被告王智陽既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之前不認識王端鉢,自無可能曾於同年四月十一日晚間與王端鉢共乘一車前往證人A1之住處,且就上訴人指稱其係遭人陷害,王端鉢始為本件強盜共犯云云,為不足採,於理由內併為指駁,所為各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原判決既已說明證人A1並未目擊本件強盜案之經過,且不知情王端鉢有否涉案,並採信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犯案,及同案被告王智陽、柯智元、王信欽及高進發等人一致證稱上訴人確有參與本案強盜犯行之採證認事之理由,縱未同時說明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其他供述如何不可採,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仍非理由不備。㈡、原判決就上訴人於警詢之自白係基於任意性而具有證據能力,警詢供述無因不正方法取供等情,於理由內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就上訴人辯稱警詢之自白係經遭警刑求所致云云為不足採,亦於理由內依據上訴人於相關偵訊及第一審羈押訊問時坦認本案強盜犯行,及遭警刑求之指陳歧異等供詞、卷附原審之勘驗筆錄,暨台灣台中看守所九十七年九月十日中所衛字第○○○○○○○○○○號函文檢附上訴人之入所健康檢查表、人相表、內外傷紀錄表,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清水分局)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中縣清警偵字第○○○○○○○○○○號函文等證據資料,斟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相互勾稽判斷,說明卷附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警詢筆錄之錄音檔案係以錄音帶存檔而非以數位電腦錄音之方式為之,且經原審當庭勘驗該錄音檔案後,關於實施詢問之警員與上訴人間之對話,錄音內容與警詢筆錄所載內容意旨相同,且錄音檔案並未發現警員有對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情形,又因逾保存日期,已無法調取清水分局偵查隊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辦公室內之監視錄影畫面,而上訴人於當日羈押於台灣台中看守所時,並無所稱其胸口或頭部遭毆打致外傷之紀錄等情,已足認定上訴人之警詢筆錄確係依其自由意思而製作,縱警詢筆錄起迄時間之記載與錄音檔案之時間稍有出入,整體觀之,無礙原判決論載其警詢自白證據能力之判斷等以上各情之理由,所為論斷及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原審經合法調查後,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證明力,採為上訴人犯罪之部分論據,難認有何違背證據法則或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㈢、原判決勾稽卷內資料,就上訴人供稱案發當時正在替人刺青之辯解,已說明證人 陳佑昌 所書寫之紋身手術同意書與證明書上所載手術時間並不相同,且證人陳佑昌係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上訴人為警查獲後,始依上訴人家人之要求,於同年月十九日書立該紙證明書,則其內容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復勾稽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確認為真實之通話明細資料,比對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時之基地台位置,上訴人自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二十一時四十七分三秒起,迄隔(十二)日凌晨三時七分六秒止之期間,係在不同之地點間移動,而非固定在其自家替人刺青,且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之佐證不虛之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又稽之卷證,清水分局檢送之通話明細資料係記載案發當日二十二時十八分二十秒,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曾「發話」予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更㈠審卷㈠第一一七頁、卷㈡第五六頁背面),是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僅係「受話方」而非「發話方」;則僅記載「發話及發簡訊」紀錄之上訴人自行提出之通話明細資料,自未包含此一記載,故形式上觀察,已難謂兩份通話明細資料之內容有所牴觸。原判決因而依憑遠傳電信公司一0二年三月二十日遠傳(發)字第○○○○○○○○○○○號函文資料確定上開通話明細資料為正確等情,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謂清水分局檢送之通話明細資料與上訴人提出之通聯資料顯然不合,不足為補強證據云云,不免誤會,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洪兆隆法官黃仁松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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