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上訴人徐○德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徐○德有原判決所載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擊被害人江○標右眼,造成被害人重心不穩,後仰倒地,頭後枕部撞及柏油路面,致頭後枕部挫傷及撕裂傷、右眼周圍紅腫瘀傷、顱枕骨下段、右顳骨巖部頂及蝶骨鞍部底骨折、左右大腦額葉及左小腦半球挫傷出血、顱腔左額、顳及頂部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因此遺留意識、肢體運動、語言及吞嚥等障礙,以及尿失禁等重大難治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已敘述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稱:㈠關於證人郭○財警詢筆錄,何以具有較可性之特別情況,以
及何以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必要,原判決均未予說明,逕以郭○財於警詢中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距案發時較近、記憶較清楚等由,即認有證據能力並採為判決之基礎,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㈡證人A1(人別資料詳卷)、周○復、徐○唐,及為被害人
急診治療之醫師吳○亮於偵查中之陳述,固經具結,然於審判中均無客觀上不能到庭之情形,原審未傳喚上揭證人依交互詰問程序進行調查,逕採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自違反證據法則。又A1於偵查中所為上訴人於案後,曾到其住處,要求其證明上訴人未毆打被害人,但遭其拒絕等語,縱然屬實,仍無法作為證明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直接或間接證據,原判決以上開供述,作為上訴人有罪認定之部分論據,同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㈢依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下稱法醫研
究所鑑定書),以及吳○亮之證詞,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以外傷行為致被害人右眼周圍紅腫瘀傷,乃原判決就此未說明其斷論之理由,單憑法醫研究所鑑定書,逕認定上訴人有以拳頭朝被害人右眼攻擊,且與理由內先前所認上訴人與被害人間僅相互動手拉扯乙節,互有歧異;又原判決對於被害人因眼部遭重擊,致其身體因此失去重心、頭部後仰,因而撞擊柏油路面受有重傷害,何以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亦未說明。均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㈠原判決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郭○財警詢中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乙節,已敘明:郭○財於警詢中之陳述,並未遭員警以不正方法取供,應具任意性;而郭○財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嗣於法院審理中供述不符,審酌郭○財於警詢時,較未考量斟酌利害關係,且距案發時間較近,對事實之經過記憶當較清晰明確,及郭○財於第一審證述時,坦承警詢中所述屬實,郭○財警詢中之陳述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等理由(見原判決理由壹之三)。經核原判決認定郭○財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無違證據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就此證據能力認定之問題為爭執,自非適法。
㈡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判決內論敘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再,刑法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為已足,且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犯傷害致重傷罪刑,係綜合A1、周○復、徐○唐、吳○亮四人於偵查中之證言;郭○財警詢中之證述;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原名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下稱門諾醫院)函(二份)及檢附之被害人急診病歷、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醫事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原審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敘明:上訴人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客觀上應能預見人之頭部脆弱,屬人體要害,當受外力重擊,易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被害人雖非直接因右眼部受重擊而造成上開重傷害,然其右眼遭重擊,身體因此失去重心頭部後仰,撞擊現場柏油路面,導致頭部因重擊而受有上開重傷害之結果,依通常觀念上顯有預見之可能,上訴人主觀上雖無致被害人受重傷害之故意,然被害人因而發生重傷害之結果,自與上訴人之傷害原因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為:伊未毆打被害人,案發時因酒醉,本身亦不知如何返家云云,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被害人之傷勢並非上訴人推其跌倒所致,係被害人酒後騎乘機車自行跌倒,與上訴人無涉,縱認係上訴人與被害人互相拉扯,使被害人後仰跌倒受傷,上訴人亦僅負過失傷害之責云云等辯解,認如何與客觀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並剖析:郭○財於原審中改異之詞,應如何取捨,而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等,俱已憑卷證資料,在理由逐一詳加指駁說明。以上,核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尚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之可言,所為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皆無違背。且原判決除綜合A1、周○復、徐○唐及郭○財等人之證言,而認上訴人與被害人於案發時發生激烈爭吵,甚而相互動手拉扯,終至被害人受傷倒地等情外(見原判決第5頁第16至18列),並佐以吳○亮之證述、法醫研究所鑑定書、門諾醫院函文及被害人急診病歷,以及原審勘驗現場結果,進而認定上訴人於案發時與被害人爭吵衝突中,有以拳頭朝被害人右眼部猛烈揮擊,致被害人因重心不穩,往後仰地撞及柏油路面之事實(見原判決第6頁)。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就此,任意指摘,難謂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
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其中所指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訴訟上應享有之防禦權。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固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或加重、減輕事由之判斷依據。然被告就此憲法所保障之訴訟基本權,非不能拋棄,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並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原判決已說明A1、周○復、徐○唐、吳○亮四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已告以具結義務及處罰,乃已負擔偽證罪處罰,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亦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壹之一)。而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並未以言詞或具狀聲請傳喚上揭證人,於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仍未聲請傳喚上揭證人(見原審卷二第62頁)。無異拋棄詰問上揭證人之權利,卻於上訴法律審後,指摘原審未傳喚上揭證人到案作證,剝奪其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亦難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㈣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
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錦樑法官黃瑞華法官許仕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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