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2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啟玄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222號),嗣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簽請移由刑事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依法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啟玄與告訴人 張金益 係鄰居,平日相處不睦。詎被告林啟玄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自民國(下同)100年11月下旬某日起至101年2月11日止,多次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1之3號2樓樓梯間,以「卒子」、「沒路用人」、「龜兒子」(台語)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之言詞辱罵告訴人張金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張金益之名譽。案經告訴人張金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簡易庭簽請認宜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因認被告林啟玄接續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啟玄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林啟玄接續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金益於本院101年9月21日審理中,與被告林啟玄達成和解,由被告當庭賠償告訴人新台幣6000元後,當庭及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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