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抗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506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代表人甲○○受處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明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次查,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雖因車○○○區○○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規定有各類車種之駕駛執照,惟依同規則第61條之規定,民眾已具備較低級車類駕駛執照資格後,當其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時,基於1人1照(汽車駕駛執照或機車駕駛執照)之原則,應換發較高一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因其具備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故憑其換發取得較高一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三)另查,95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交通管理規定應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除應吊扣或吊銷其依前述規則第53條分類所有之駕駛執照外,亦包括同規則第61條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惟95年3月1日施行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條文規定後,依修正條文意旨,如駕駛人領有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者,若駕駛汽車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當以吊扣其所領有憑以許可駕駛行駛道路之汽車駕駛執照,若駕駛機車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則吊扣其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四)本案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交通部相關釋示對受處分人裁處裁決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年,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受處分人原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99年6月1日駕駛4729-UG自小客車,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異議人持有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四、經查:㈠關於原處分裁處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嗣於99年5月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900107731號令修正公布,惟尚未經行政院以命令定其施行日期),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原規定之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等規定刪除,考其修正理由,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修正後乃規定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所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參見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本件受處分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其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交通法令,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小型車之權利,而非限制其駕駛聯結車之權利。至於實際執行面,可由交通主管機關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上或電腦檔存資料,註記吊扣自用小客車駕照,而為限制車類級別之駕駛資格,尚不得因受處分人無較低等級之駕照可供吊扣,即率爾代以吊扣較高等級之駕照或完全不予處罰(以上均參見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
2.受處分人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應吊扣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1年。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查本件受處分人係領有較高級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而受處分人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自僅得吊扣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並不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縱受處分人未申換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依上開說明,仍可由交通主管機關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上或電腦檔存資料,註記吊扣自用小客車駕照,而為限制車類級別之駕駛資格,原處分裁處受處分人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確有未當。
㈡關於原處分裁處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受處分人因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機關因而依同條例第24條裁處受處分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不當。
五、原審因而認抗告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部分尚有不當,因而將原處分撤銷,並另諭知吊扣受處分人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定,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周青玉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3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9年6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Z5D30587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壹年,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9年6月
1日1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三號南下411公里處前,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為警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前開時、地為警舉發「酒後駕車」違規,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其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年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為異議人不爭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至7頁),是本件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1項第1款之事實,應堪認定。惟: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僅規定「吊扣其駕駛
執照1年」,並未明定其駕駛執照之種類,則有關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之法令依據,當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而該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惟因考量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已刪除「吊扣」等字,而僅餘「吊銷」等字,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該條應係明示排除「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僅餘「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循此以觀,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否則將造成同一違規或違法行為,因受處分人持有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而異其處分之結果。況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參照)。
㈡參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與修正理
由,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應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至明。原處分機關竟仍裁處吊扣異議人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年,即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吊扣異議人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之處分撤銷。
㈢再本件異議人確有上開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
交通違規情事,業如前述,則異議人依法應受之處分乃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即吊扣其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尚不能因異議人僅持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即認此部分免罰。從而,尚應由本院改諭知吊扣異議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至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因採取一照原則,未發給駕駛人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惟此乃屬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問題,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仍可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異議人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以註記或其他本於職權妥適方式為吊扣異議人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參照),併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固有首揭之交通違規行為,惟原處分機關
逕對異議人裁處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年之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是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另關於異議人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異議人雖未言明提起異議,然此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全部撤銷,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四、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