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7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734號
原   告 敦煌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
訴訟代理人  趙子喬
被   告  林晏君 美學診所即林晏君
訴訟代理人  林亮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14日簽訂「林晏君美學診
所形象影帶製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進行
企業形象之影帶製作,總合約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被告並支付1萬元訂金,原告並於102年1月17日以電子
郵件寄送腳本予被告確認,雙方依此腳本進行拍攝作業;另
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經原告提供影片予被告審核後
30日為內未表示意見,視為完成審核,原告於102年7月
份提供影片供被告檢視已逾30日,被告均無表示修改意見,
被告應依約給付尾款9萬元,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
酬9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陳並非事實,且未舉證以實其說,主張均
無理由。由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製作完成甲方驗
收確認無誤後,甲方支付合約總價90%之尾款,計新臺幣玖
萬元。」,可知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適用承攬。又依據兩造
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8條第3項之約定,原告必須繳
付腳本予被告審核,原告依據該腳本,拍攝剪輯完成影片,
再交付被告審片修改表示意見,原告依據被告之修改意見,
修改至被告完全接受,原告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惟被告
對原告之交付影片,不於30日審片並表示修改意見。則視為
已完成審核,被告仍應支付尾款9萬元。然,原告自簽約至
今,並未依腳本拍攝剪輯完成影片交付被告收受,被告如何
審核確認,原告主張交付系爭影片應負舉證責任,依據被告
離職前公關 吳金霖 陳稱:原告帶來影片後,被告僅目視,原
告又隨即帶回,未留下影片交被告審核,被告無法檢視該影
片,遑論30日之計算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之系爭契約應屬承攬契約:
本院審酌兩造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委託原告設計製作企業
形象影帶之工作,由原告依據被告同意之腳本製作30-60
秒之形象廣告,另參酌系爭合約書第5條付款方式、第8
條交貨驗收就原告工作完成後被告所應履行之報酬支付等
約定,認系爭契約之主要目的既係著重原告勞務之提供及
一定工作之完成,被告始給付工作報酬之約定,是就系爭
合約書自應屬承攬契約之性質,合先敘明。
(二)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契約第
8條第3項:「如乙方交付依腳本內容已拍攝剪輯完成之
影片後(審片期間修改至甲方接受),甲方應於30日內
向乙方表示修改意見,否則視為完成審核。」、第5條第
2項:「製作完成甲方驗收確認無誤後,甲方支付合約總
價90%之尾款,計新臺幣玖萬元整。」等語,足見系爭契
約之尾款款應於影片完成經驗收後,原告始得請求被告給
付,且原告既主張尾款款付款條件成就,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先就系爭影片已經驗收完成,先負舉證證明之
責。經查,原告於102年1月3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
內容說明影片之版本、色調、音樂、LOGO、日文代言等影
片完成後需修改部分,並附上影片原始檔案在雲端硬碟及
網站連結,請原告給予回復,另於同年2月4日寄發電子
郵件予被告說明依照毛片修改及剪輯音樂等情,亦附上影
片原始檔案在雲端硬碟及網站連結,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4、65頁)。再者,本院審閱原告所提
完成之系爭影片,其影片大致符合腳本,影片及音樂已大
致完成以鼻子為中心之形象廣告,又被告對於系爭影片經
被告診所前員工即吳金霖檢視過並不爭執,則依上開電子
郵件內容及吳金霖確為審閱系爭影片一節,足認原告就系
爭契約之影片已交付被告,被告並未於系爭契約約定期間
內30日內再為表示修改意見,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
已視為被告完成審核,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9萬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辯稱兩造間約定之驗收條件既
尚未成就,即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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