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6號
聲請人
即被告 賴政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4年度訴字第42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政穎家裡剩媽媽1人,爸爸剛過世不久,想趕快回去幫忙負擔家計,希望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在居所地來代替羈押,會請家人來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而羈押之被告,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駁回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本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12號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6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30日當庭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依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並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含未遂)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因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4年6月26日起羈押3月。
㈢茲聲請人於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於簡式審判程序中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後認為: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復有卷內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含未遂)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本案以前曾因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則被告理應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的危險性,遑論親自拿取以他人名義申辦的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實際操作提款行為。被告復自承本案被羈押前並無正常工作,自2月底至本案查獲迄今有多次提款行為,目前積欠200萬多元之債務,考慮被告積極配合從事提款作業,客觀上已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犯罪之情事,且被告並無穩定經濟來源,又承擔龐大的債務壓力,實務上更常見詐欺車手為了謀取利益一再從事詐欺犯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被告固表示可以提出3萬元的具保金,但具保金來源並非被告本人,擔保效果較為有限。再者,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報到及限制出境、出海擔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執行之效果,仍無法等同羈押,也無法阻止被告再次從事加重詐欺犯罪,堪認目前沒有其它適合替代羈押之手段。又現今詐欺案件氾濫,本案有4名被害人受害,足認被告所為已經嚴重影響社會金融秩序,犯罪情節尚非輕微。為了保全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避免更多被害人遭詐欺而受害,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堪信羈押被告並不違反比例原則,本案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㈣至於聲請意旨所陳前情,因本院審酌被告是否羈押,係考量有無法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存在,而被告目前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尚無法僅因被告希望照顧家人,即認被告並無再犯之虞之羈押原因,或已無羈押必要性。是聲請意旨尚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