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簡字第384號
原   告 力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朝會
被   告 台灣一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清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0萬6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
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10元,經本院
於民國110年5月1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
定已於同年6月1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
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暨所附答詢
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據,其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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