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5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5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亦揚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18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亦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亦揚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106年度台抗字第10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1月30日)前所為,而本院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附表編號1、3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侵害社會法益,危害社會公共秩序,附表編號2為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侵害個人法益,可知受刑人上開涉犯案件之行為態樣、罪質均有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另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該函文分別於114年6月30日寄存送達受刑人之住所地、於114年7月2日送達受刑人之居所地由同居人收受,而受刑人迄今並未回覆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本院卷第55、57頁)附卷可憑;復考量受刑人於各案中均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刑罰衡平之要求及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業經執行完畢部分,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再予以扣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張亦揚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攜帶刀械)
傷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1年2月13日
111年10月8日
109年10月20日至110年1月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50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46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六簡字第158號
112年度易字第30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27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12日
113年3月12日
114年4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六簡字第158號
112年度易字第30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27號
確定日期
112年1月30日
113年4月20日
114年6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72號
⒉112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70號
⒉113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88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