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戊○○辛○○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戊○○、辛○○、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己○○、戊○○、辛○○及丙○○等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凌晨,在臺中縣○○鎮○○里○○路與育英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旁閒聊,適乙○○於同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前往上開便利商店購物後欲離開時,因與己○○、丙○○互看不順眼而遭攔阻,乙○○因而與己○○發生口角並強行離開。而乙○○離開該便利商店返回其位於臺中縣○○鎮○○里○○路○○○號家中後,即向在家中飲酒聊天之哥哥甲○○及友人壬○○、庚○○、丁○○等人提及在便利商店旁遭己○○等人攔阻之事,庚○○、壬○○、丁○○為替乙○○討回公道,乃與乙○○共同返回上開便利商店欲與己○○等人理論,惟於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庚○○、壬○○、乙○○先行徒步返回該便利商店時,即見己○○、戊○○、辛○○、丙○○與四、五名(起訴書誤載為七、八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約八、九人在該處等候,且戊○○持鋁棒一支(未扣案),該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則持便利商店所有之板凳一張作為武器,雙方一見面,即先互相叫罵,庚○○並持石頭毆打丙○○臉部,遂引發辛○○等人不滿,旋即發生互毆,此時跟隨在後之甲○○與丁○○見對方人數眾多,乃立即逃回家中並報警處理。然在雙方人馬互毆過程中,庚○○因受到己○○、戊○○、辛○○、丙○○及該四、五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毆打,因而受有嚴重腦挫傷合併腦內出血、外傷性右側內頸動脈阻塞合併大腦右半球阻塞、胸部挫傷性出血等傷害,而丙○○、辛○○在互毆之過程中亦受有傷害(業已提出告訴,現由檢察官偵查中)。
二、案經庚○○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戊○○、辛○○及丙○○(下稱被告己○○等四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與四、五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被告己○○辯稱:是告訴人庚○○一群人跑來打我們,伊與被告辛○○、丙○○旋即離開現場,並沒有動手毆打告訴人 云云 ;被告戊○○則辯稱:當日並未在現場,係與朋友 陳仕欣 在撞球云云;而被告辛○○係辯稱:其係該便利商店之店長,當日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反係遭告訴人對方毆打,且在被打後即跑回店裡云云;被告丙○○則以:告訴人對方當日共有五人拿鋁棒、長鐵器及石頭衝過來,渠亦被石頭及長鐵器打到,並未與被告己○○、辛○○等人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資為辯解。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庚○○於警詢、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並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辛○○已於警詢中供稱:「我是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鎮○○里○○路○○○號前(全家便利商店旁)與庚○○等人互毆的。」、「我當時與朋友丙○○及綽號「漢堡」等三人於商店旁談事情,忽然有五至六台機車約五至六名不詳男子手持鋁棒、長刀、石頭向我三人襲擊,我們便自衛以拳頭反擊,但我們不敵而逃跑。」、「我們與對方互毆是出自於防衛本身安全,也不知會傷得對方那麼嚴重,可能是因為飲酒的關係。」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四八號偵查卷第八、九頁)。另被告丙○○、己○○二人亦於警詢中坦承曾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台中縣○○鎮○○里○○路與育英路口(全家便利商店旁)與告訴人庚○○等人互毆之事實(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四八號偵查卷第一一頁、第一四頁)。而證人壬○○於警詢中係供稱:「我只知其中一名叫丙○○,其他尚有很多人,但不知年籍資料。」、「(問:你為何只認得丙○○一人而已?)因丙○○被庚○○手持石頭打傷臉部而被警方帶至光田醫院醫治時被(我)看見指認出。」、「因當時我與庚○○、乙○○先至全家便利商店而由庚○○手持石頭毆打丙○○臉部之後,便被一群人毆打我們,我立即逃走而報警,而庚○○、乙○○逃(避)不及被毆打倒地。」、「(問:你有否看見庚○○及乙○○身體上的傷是被何人所毆打的?)我有看見是由己○○、辛○○、丙○○等人所毆打的。」、「只有庚○○手持石頭,而我們都空手前往沒帶武器。」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四八號偵查卷第二三頁至二六頁)。再者,證人乙○○亦先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一群人圍著庚○○,李宏錡先打完我之後又走過去那一群人那裡,當時他拿一支鋁棒。己○○、辛○○、丙○○都圍著庚○○,我被打後要之前看到他們四人及一些人圍著庚○○,庚○○倒在地上,他們仍繼續打他。己○○、辛○○、丙○○沒拿武器,但有人拿板凳,不知道是誰拿的。」等語明確(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四八號偵查卷第四八頁),復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而證人甲○○則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是最後去的,看到一群人在追逐,丁○○拉我去報警,我要回去前回頭看到一群人包括四位被告圍著庚○○,當時丙○○拿棒球棍,有人拿板凳,但不知道是誰拿的。」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四八號偵查卷第四八頁)。經核告訴人庚○○指訴遭被告己○○等四人毆傷之情節與證人乙○○、甲○○各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證人壬○○於警詢、偵查中、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參以被告己○○、辛○○、丙○○亦均不否認當日確實在場與告訴人庚○○等人發生爭執之情,顯與告訴人遭毆傷之時間、地點均具直接關連性,則上開證人之證言,應非虛構,自屬可採。
(二)又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的警員子○○於本院調查時已結證稱:「接受線上呼叫有打架,我到現場處理的,之後我與另一部警車圍捕到的是丙○○,其他被告都跑掉了,我看到丙○○有受傷,我問他怎麼了,他說他被人家打,我問他被人家打為什麼要跑,我到澄清醫院,問是不是庚○○打他的,他說不是。之後我們有至現場訪問,但是沒有找到目擊者。後來由丙○○才查出其他的被告,之後通知他們去做筆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則告訴人當日若非確係遭被告己○○等人毆打,何以證人甲○○、丁○○二人報警後管區警員隨即趕至現場處理?又何以能自被告丙○○口中追查出當日與告訴人互毆之其他被告己○○、辛○○及戊○○等人?此益證告訴人上揭所述遭被告己○○等四人毆傷之事實應屬真實。雖告訴人指訴當日參與互毆人數、被告己○○等人手持武器情況等細節與上揭證人關於此細節部分之證述內容略有出入,然告訴人與上揭證人就被告己○○等四人何以傷害告訴人之緣起及如何傷害告訴人等主要傷害情節,經核並無齟齬之處,況人之記憶有限,對於事物發生之細節部分難免會有所遺忘,是自難僅以告訴人指訴之細節內容與上揭證人之證述部分略有不一,即遽以否定告訴人之指訴及上揭證人之證述內容,足認被告己○○等四人當日確係在場,且與告訴人、證人甲○○、乙○○、壬○○、丁○○等人發生互毆之情事,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之傷害甚明。
(三)而被告戊○○雖事後辯稱未有毆打告訴人之犯行,案發當日亦不在現場云云,且被告己○○、辛○○、丙○○三人亦均於偵、審中附和被告戊○○之供述,然告訴人庚○○已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是戊○○拿棒球棍打我的,我聽過戊○○的名字,他在我們那邊很有名聲。我與甲○○、乙○○、壬○○回到便利商店是要去瞭解為何他們要追乙○○,還沒有講話,戊○○就拿棒球棍打我,因為他面對我,所以我認的很清楚,就是在庭的被告戊○○。我與戊○○不熟,但以前有看過,他先抓住我就打我,我沒有跑,之後一群人打我。我們這邊其他的人就跑走了,就剩下我留在現場。我是被救護車送到醫院,我不清楚是何人叫救護車的。」等語明確;而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亦結證稱:「(問:當天到現場有無看到戊○○?)有。我們很確定。」、「我有看到戊○○打庚○○,我與壬○○沒有反擊。」等語;證人甲○○則結證稱:「我到現場看到戊○○拿一支球棒,我只認得戊○○。」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而被告戊○○復曾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當天是到現場幫丙○○出氣,之前我就在便利商店,我們四個人在那邊,我沒有事後恐嚇其他三位被告不能將我供出來。球棒是對方拿出來的,我們把它搶過來,球棒是甲○○拿來的。當天動手的人除了我之外,其他三位被告有無動手我不清楚。對方甲○○、乙○○都有動手。」(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我當天本來就在店裡面與辛○○聊天,我沒有喝酒,只有己○○、辛○○、丙○○在喝。後來他們三人出去便利商店外面,我自己一人留在店內,他們三人出去時,沒有告訴我要做什麼,後來我覺得他們怎麼這麼久沒進來,我從玻璃窗看到他們三人被人打就出去看,我當天也有被他們打,我沒有去驗傷,之後我就跑回家一直留在家裡,並沒有帶人去找告訴人他們那邊的人出氣。」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參以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稱綽號「 洪旗 」之人確係被告戊○○,已據被告戊○○於本院調查時供承在卷等情,足認被告戊○○確當日確係在場參與共同毆打告訴人庚○○之傷害犯行,殆無疑義。是被告戊○○事後所辯未在場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另被告辛○○雖聲請傳訊證人癸○○以資證明渠當日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然證人癸○○於本院調查時係結證稱:「我住在案發便利商便旁邊,經營機車行」、「當天我與辛○○在便利商店我與機車店中間外面聊天,之後我要走了,就看到一群衝向聰過來,對方的人喊說『不要跑、不要跑』。我那時候已經走了,所以我不清楚有何人受傷,那天沒有人躲在我的店裡。當天我也沒有看到兩方人有發生爭執。」等語,證人癸○○當日既未在場目擊雙方人馬互毆之情況,其不清楚事後發生之情況,乃屬當然,是由證人癸○○之證言,尚不足作為被告辛○○有利之認定。
(五)又被害人庚○○案發後經多次經追蹤治療,其意識已恢復,但仍有一側肢體無力,仍繼續復建中,此有澄清醫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澄敬字第二一六號函附卷可稽,足認被害人肢體受傷之程度尚應未達已毀敗之程度,是告訴代理人指稱被告己○○等四人有重傷害之犯行,亦屬無據。而由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住院日期確實為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等情,足認告訴人之受傷與其所述遭毆傷之情節並無矛盾之處。綜上所述,告訴人指稱遭被告己○○等四人共同毆打成傷一節,尚堪採信,是被告己○○等四人否認有上揭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云云,應均顯屬推諉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等四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等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己○○等四人與該四、五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揭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辛○○、戊○○等三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惟均不思妥適解決細故爭端,動輒以暴力之激烈方式傷害他人,逞強鬥狠,共犯人數眾多,且手段甚為激烈,暨考被告己○○等四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己○○等四人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戊○○及該不知名之成年男子行兇所用之鋁棒一支及板凳一張,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被告己○○等四人或該四、五名不知名之共犯所有,復均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