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正嘉律師
張政衡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係和鑫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和鑫公司)董事長、甲○○為董事,股東間決議公司支票印鑑為公司大印、被告乙○○○、甲○○三者齊備方可兌領,藉以監督審核支票使用情形,嗣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卅一日各股東同意變更章程改己○○為唯一董事,對外代表公司,被告乙○○○明知其已非公司負責人,竟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在 中華 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下稱中華銀行鳳山分行),擅以公司負責人名義,偽造和鑫公司變更印鑑申請書,將公司所設帳號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變更為原公司大印及其私章,排除甲○○之印鑑,並虛以公司負責人名義連續偽造如附表所列之支票十七張對外使用。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將原公司章程中記載之「本公司置董事一人,推定己○○為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變更為「本公司置董事一人,推定乙○○○為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而盜用甲○○、戊○○、己○○之印章,偽造股東會決議推定乙○○○為董事之股東會會議紀錄持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致使經濟部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公司變更章程登記資料足生損害於和鑫公司、己○○、甲○○、戊○○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章程登記正確性之管理,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及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被害人己○○、戊○○指訴綦詳,復有公司變更章程三次及經濟部函覆申請抄錄函各一份在卷可稽,參以經驗法則即被告乙○○○自承未經股東會開會同意而申請變更章程,而其與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前,常於公司會面,仍隱瞞未告知實情而申請章程變更,其有犯罪故意灼然等情,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乙○○○對曾於右揭時、地變更和鑫公司於中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印鑑,並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編號九至十一除外)對外使用,及曾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變更公司章程,更換自己為董事,後並持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等情固均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1、和鑫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將負責人由伊變更為己○○,係因該段時間屢生公司司機與他人發生車禍、伊至高雄縣稅捐稽徵處洽公卻在大門口跌倒等意外事件,經各股東討論認為係伊流年不利所致,遂決定暫將被害人己○○變更為公司董事,惟實際公司業務經營仍由伊繼續擔任,當時並口頭約定流年過去即變更回原狀,後待流年一過,伊經甲○○同意即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再度更改公司章程,由伊擔任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2、和鑫公司留存於中華銀行鳳山分行之支票帳戶印鑑變更一事,係因和鑫公司兩主要業務分係高苑技術學院及高苑工商職業學校(下稱高苑工商)學生專車之營運,前者之營運係由和鑫公司負責,後者由甲○○負責之金達遊覽公司(下稱金達公司)承接,兩者利潤則合併計算均分。是兩公司之司機薪水、油款、維修等費用,仍由和鑫公司統一簽發支票支付,故支票帳戶要求甲○○蓋章以示負責,後因金達公司須將營收帳目、收回現金等交予和鑫公司作帳,由和鑫公司核算後再以支票支付,如此增加許多作業麻煩,故與甲○○協商結果,自八十九年一月後,高苑工商營運費用由金達公司獨立收入與支出,不必先撥入和鑫公司後再經由和鑫公司支付,和鑫公司支票亦無再加蓋甲○○印章之必要,遂徵得甲○○同意下,於八十九年一月廿八日向中華銀行鳳山分行辦理變更印鑑手續,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係伊有權開立,並無偽造之情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乙○○○、告訴人甲○○及己○○三人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合夥出資經營和鑫公司,同時為配合公司法有限公司須有五人以上股東之規定,另分找被告乙○○○之配偶丙○○、告訴人甲○○之配偶戊○○,共五人擔任股東,惟該二人僅為掛名股東,並無實質股東權利,和鑫公司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公司章程,由被告乙○○○及告訴人甲○○擔任董事職務,推舉被告乙○○○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嗣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因公司意外頻傳,認係時擔任董事長之被告乙○○○流年不利所致,故經告訴人甲○○及己○○之同意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變更章程,改由己○○擔任董事一節,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甲○○、證人己○○所述內容相符,並有和鑫公司章程二紙、被告乙○○○、告訴人甲○○及己○○三人所簽訂之合夥契約一紙在卷可稽。雖告訴人甲○○、證人己○○均否認曾同意和鑫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再度變更章程,改由被告乙○○○擔任董事,惟和鑫公司縱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變更章程改由己○○擔任董事,實際掌管公司業務營運者仍係被告乙○○○一節,除據其供承甚明外,證人己○○亦供稱:「我只是名義人,沒有負責任何工作。」等語甚明(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另由和鑫公司於中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支票帳戶,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變更章程後未隨同變更負責人印鑑,而被告乙○○○於己○○擔任董事期間,對外仍加蓋公司及自己印章開立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數張支票等情,有中華銀行鳳山分行上開帳戶印鑑原本資料一紙及支票影本八張在卷可參,均足認己○○僅係和鑫公司名義負責人而已,既實際營運之人與名義負責人不相符合,論及原因又係原負責人即被告乙○○○流年不利為加改運所致,參以證人己○○於審理中曾供稱:當時大家口頭上有聊到以後負責人再變更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堪認被告乙○○○、告訴人甲○○及證人己○○並未有意讓和鑫公司上開權責不符之情,長期處於懸而不決之狀態,則被告乙○○○辯稱當時大家曾口頭承諾,流年過後再將負責人名義變更回來之語,尚非虛妄。至告訴人甲○○雖於審理中供稱:當時曾有討論說以後實際經營權歸我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惟此除於偵、審中未見證人己○○為相同供述外,據告訴人甲○○對被告乙○○○提出告訴以來,偵查中歷經數次訊問,其均僅供稱未同意被告乙○○○變更章程,未述及當時曾討論經營欲歸於伊一事,復參以證人己○○擔任負責人期間,和鑫公司實際運作者仍係被告乙○○○,未見告訴人甲○○有何參與業務運作之情,實難相信討論證人己○○暫代和鑫公司名義負責人一職時,曾對日後由告訴人甲○○擁有實際經營權一事達成共識,是其所指難加採信。再按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變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偽造、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五七號判決參照),和鑫公司雖變更章程改由己○○擔任負責人,惟實際經營公司營運者並未隨之更換,仍為被告乙○○○之情,已如前述,是縱被告乙○○○有擅自偽造公司章程,嗣並持之向主管機關登記,惟此舉亦僅係使其權責相符,難謂實質上有足生何損害之虞。
(二)和鑫公司於中華銀行鳳山分行支票帳戶留存之印鑑證明,本為和鑫公司、被告乙○○○及告訴人甲○○三者之印鑑,後被告乙○○○之夫丙○○在被告授意之下,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將之更換為和鑫公司及被告乙○○○印鑑,而排除告訴人甲○○印鑑適用一節,業據被告乙○○○、證人丙○○到庭供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復經證人即中華銀行鳳山分行職員 魏美萍 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並有中華銀行更換印鑑申請書一紙附卷可稽。告訴人甲○○雖指稱未同意該帳戶印鑑證明變更一事,然其為金達公司負責人,負責高苑工商學校學生專車之營運,而和鑫公司負責高苑技術學院學生專車營運,兩公司相關收益費用均統籌先由和鑫公司計算後,盈餘部分再均分給三位合夥人之情,據被告乙○○○及告訴人甲○○供述明確,惟該由和鑫公司統籌帳務運作之方式,自八十九年一月起,改由金達及和鑫公司自行作帳扣抵相關成本費用後,盈餘部分再併入計算之情,除據被告乙○○○供稱:和鑫公司統籌作帳易生作業繁雜之處,且時常找不到告訴人甲○○等語(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告訴人甲○○陳稱:「(問:為何後來高苑工商、高苑技術學院獨立作帳,分別處理?)答:一開始是我在管帳,我們計算的方式,是兩間學校的總收入,扣掉外在一些支出,剩餘的錢再除以三,那時我們一個人可以分到十九萬多,後來被告管帳後‧‧‧結果大家只能分到四萬元,所以我們覺得不好,大家討論要拆夥。」、「(問:為何高苑工商、高苑技術學院費用分開處理)答:因為之前大家有這樣的糾紛,所以丙○○說費用自己先支付,有剩餘的錢再併入,大家再平分。」等語明確外(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另參和鑫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份及八十九年三月份之結算表,八十八年十二月之帳目,係將高苑技術學院日、夜間部及高苑工商三單位併列作帳,惟八十九年三月分之帳目(同年一、二月間學校放假)即未將高苑工商部份列入記帳,有該結算表二份在卷亦足加佐證。被告乙○○○就此辯稱:因高苑工商營運費用已由金達公司獨立支出,故和鑫公司無加蓋告訴人甲○○之必要,在徵得其同意之情形下,始辦理變更印鑑一節,雖經告訴人甲○○加以否認,惟證人即在和鑫公司管理車輛調度之丁○○到庭供述:八十九年以後,丙○○開完支票給我,如果係分紅的支票,就直接拿給甲○○,如果係司機的票就拿給司機,上沒有加蓋甲○○之印章,我也沒有再拿給甲○○蓋章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參以證人丁○○乃證人己○○之夫,被告乙○○○及告訴人甲○○審理中所述均不否認:己○○股東權利實均由其夫丁○○代而為之,則丁○○於八十九年後所收和鑫公司開立之支票上,未循往例加蓋有告訴人甲○○之印章,其非但未懷疑該支票之有效性,反均直接將之交付予司機,足徵其對印鑑變更一節,早有所知悉;另證人己○○對和鑫公司支票應由被告乙○○○及告訴人甲○○共同簽發等情,早於偵查中供述甚詳(偵查卷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惟和鑫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開立票號AG0000000號,金額七萬五千二百元之分紅支票予證人己○○,並由丁○○代為收取之情,有該支票影本及傳票一紙附卷可稽,觀之該卷附支票影本,僅蓋有和鑫公司及被告乙○○○之印章亦經提示兌現,可就此推論證人己○○對被告乙○○○將和鑫公司支票帳戶印鑑變更亦有所瞭解。又附表編號十二、十七號支票上僅蓋有和鑫公司及被告乙○○○印章,卻係於告訴人甲○○之金達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代收兌現之情,有該支票影本二紙及台灣銀行鳳山分行函覆金達公司帳戶代收票據記錄一份存卷可參,綜上情,既證人己○○及代行其股東權利之丁○○均知悉被告乙○○○曾變更和鑫公司之印鑑資料,而僅加蓋被告乙○○○及和鑫公司印鑑之支票又曾於被告公司帳戶代領兌現,告訴人甲○○指稱對印鑑證明變更一事並不知情,實難讓人信服。至附表編號十三和鑫公司開立予告訴人甲○○之支票,嗣經提示領取時,上雖蓋有告訴人甲○○、被告乙○○○及和鑫公司之印鑑,有該支票影本一紙在卷可參,告訴人甲○○並以此指稱對被告乙○○○更改和鑫公司印鑑證明一事確不知情,惟就和鑫公司留存帳冊記錄觀之,該支票經領取時上僅蓋有和鑫公司及被告乙○○○印章,有該傳票及支票影本在卷足參,可推論該支票上告訴人甲○○印章係事後所再加蓋,相較前述附表編號十二支票,發票日係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與此附表編號十三支票發票日係同年六月九日甚為接近,則僅加蓋有被告乙○○○及和鑫公司印鑑之附表編號十二支票已可由告訴人公司帳戶代收,告訴人甲○○收受附表編號十三支票卻仍於其上加蓋自己印鑑,論及動機已足使懷疑,更遑論憑此是否能論證其所述不知被告乙○○○更改印鑑證明一事是否為真。準此,被告乙○○○上所辯係因和鑫、金達公司分別作帳,在徵得告訴人甲○○之同意下,始更改和鑫公司印鑑證明之詞,尚非無據。
(三)公訴人雖指稱附表支票均係被告乙○○○於偽造和鑫公司變更印鑑申請書後,排除告訴人甲○○之印鑑,虛以公司負責人名義所連續偽造,惟附表編號六、
七、八及九、十、十一支票係重複記載等情,可由該所載支票號碼及到期日均屬相同可資認定,應先予更正。又被告乙○○○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變更和鑫公司支票帳戶之印鑑證明,而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支票到期日分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八十九年一月十日,附表編號六、七、八支票到期日雖為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惟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初開票之情,亦有同年一月八日告訴人甲○○親簽之傳票一紙在卷可參,是上開支票均係在被告乙○○○變更印鑑前所開立,而其上除和鑫公司及被告乙○○○印鑑外,亦均蓋有告訴人甲○○之印鑑,有支票影本八紙附卷足証,完全符合該時和鑫公司留存於中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支票帳戶之印鑑證明,告訴人甲○○就此部分亦未提出被告乙○○○有何盜用其印章進而偽造上開支票之事證,尚難認被告乙○○○就該部分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嫌,另就附表編號十二至十七之支票(編號九至十一乃重複登載,已如上述),雖係被告乙○○○變更和鑫公司印鑑證明後所加開立,惟和鑫公司變更章程改己○○為負責人,實際經營者仍係被告乙○○○,又被告乙○○○更改和鑫公司印鑑證明,亦曾徵得告訴人甲○○同意之情,均已如上述,被告乙○○○簽發上開支票自屬有權開立,同亦難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情。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王雅苑法官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