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裁決(嘉監裁字第裁七0—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處罰鍰新台幣玖佰元,並予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又斑馬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道路中段行人穿越眾多之地點,設有本標線之地點,應配合設置行人穿越道號誌,指示車輛駕駛人提高警覺。次按行人穿越道號誌雙閃黃燈表示前有斑馬紋行人穿越道,車輛應在接近時減速慢行,如有行人穿越時,須暫停於停止線前,讓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十條有明文規定;再按黃色「網狀線」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該標線之交岔路口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其用意在於保持路口淨空,使車流順暢。該標線視需要劃設於接近鐵路平交道或因常受交通管制或其他原因而易發生臨時停車之交岔路口,同規則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車輛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劃設「行人穿越道」或黃色「網狀線」交岔路口,其正確駕駛方式係等待同向前方之車輛全部通過該黃色「網狀線」或「行人穿越道」,且於車後與黃色「網狀線」邊線間留有可供一輛汽車或機車行駛或行人穿越或暫停之空間後,同向後方之汽車駕駛人方可駕車越過停止線駛入劃設黃色「網狀線」交岔路口,而不得緊隨前方車輛越過停止線逕自駛入劃設黃色「網狀線」交岔路口或「行人穿越道」,以致因前方車輛擁塞而在該劃設有黃色網狀線或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暫時停車(踩煞車停駛或放空檔)造成交通或行人穿越之阻塞。如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均有規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廿六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向南直行駛至光復北路、南京東路四段一七九巷十五弄口前,該路口劃設停止線,且又劃設「行人穿越道」及黃色「網狀線」等標線,當時該路口前行車輛已回堵擁塞,且光復北路、南京東路口號誌已轉換為紅燈,車輛應在停止線前暫停,受處分人之車輛仍然逕自繼續往前行駛在劃設有「行人穿越道」標線上違規臨時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台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執勤員警依法拍照逕行舉發,掣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一月廿八日以嘉監裁字第裁七0—A00000000號裁處罰鍰九百元等語。受處分人則以: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前揭地點,見前方路口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時,車輛適位於該路口淨空區,乃遵循車隊向前緩行,以讓出他車行車空間,並無妨礙他車通行之情形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向南直行駛至光復北路、南京東路四段一七九巷十五弄口前,該路口劃設有停止線,且又劃設行人穿越道及黃色網狀線等標線,當時該路口前行車輛已回堵擁塞,且光復北路、南京東路口號誌已轉換為紅燈,車輛應在停止線前暫停,然受處分人之車輛仍然逕自繼續往前行駛越過黃網狀線,而在劃設有行人穿越道標線上停車,為台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執勤員警依法拍照逕行舉發,掣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一月廿八日以嘉監裁字第裁七0—A00000000號裁處罰鍰九百元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九一六四0六七三00號函一份及違規照片一張附卷可稽。
(二)次查,舉發之該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警員 許文哲 到庭證稱:本件違規事件是伊負責處理,伊係等到南京東路路口的燈號轉為紅燈後,行駛在光復北路上之車輛都已經停止,而光復北路由北往南的車輛駛入該路口,未能完全離開黃網狀線或斑馬線(行人穿越道)時,才認定車輛有違規,異議人當時車輛係停放在行人穿越道上,又該路口斑馬線之前就是停止線,當時前方路口已經紅燈車輛停止了,駕駛人仍穿過停止線、(第一)斑馬線、黃色網狀線,然後然後停在(第二)斑馬線上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二至三頁),並有前揭違規照片一張在卷為憑;又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三)又本件該路口前行車輛已回堵擁塞,且光復北路、南京東路口號誌已轉換為紅燈,已見上述,受處分人如在前車尚未完全通過黃色網狀線內,或前車已通過黃色網狀線尚無足夠空間容納受處分人通過黃色網狀線或行人穿越道,且於車後與黃色網狀線或行人穿越道邊線間留有可供一輛汽車或機車行駛或行人穿越或暫停之空間後,則受處分人自不能恣意通過光復北路停止線及黃色網狀線,蓋黃色網狀線及行人穿越道設置之目的,即在確保路口之淨空,及讓行人優先通行,以防止交通阻塞,故任何用路人只需發揮公德心即確定在前之車輛已通過黃色網狀線或行人穿越道,並有足夠空間容納用路人前行之車輛,始通過停止線,向前行駛越過黃色網狀線或行人穿越道,則斷無停車在黃色網狀線或人行穿越道上之情形。本件受處分人辯稱其乃遵循車隊向前緩行,以讓出他車行車空間,並無妨礙他車通行乙節,此雖據證人許文哲另證稱照片上顯示當時是無其他車輛通行無誤等語(同上開訊問筆錄第三頁),並有違規照片一張在卷可稽,然受處分人未遵守停止線暫停之禁制標線指示,在前方堵車嚴重之際逕行逾越光復北路上之停止線,而暫停在行人穿越道上,其確有違規事實無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本件受處分人確在右開時、地行經路口停止線時未依規定暫停,造成燈號已轉變為紅燈時,因前方堵車致暫停於行人穿越道上之違規,而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事實,是以本件車輛駕駛人上開違規行為,即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處罰之範圍,自應適用該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規定處罰,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是以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就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罰鍰九百元,難謂允當,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由本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九百元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廿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廿日
書記官林育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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