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戊○○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丁○○、丙○○、戊○○及乙○○雖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丁○○、丙○○辯稱渠等被打就跑了;被告戊○○稱伊躲在店裡沒有出去;被告乙○○稱伊開始就被打受傷,未打人云云,然查被告四人均有參與毆打告訴人,已據告訴人指訴在卷,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戊○○、乙○○及丁○○於警詢時復自陳有參與互毆;且外號「紅旗」之被告丙○○確有參與毆打告訴人,亦據證人 尤博清尤博翔 證述明確,及被告丙○○本人也坦稱有動手打人無訛(原審卷第四十三頁);至於被告戊○○於原審請求傳訊之證人 鄭豐競 於原審已證稱未目擊案發之經過;另一證人 蔡定樺 在尤博翔、尤博清被訴傷害一案亦供證稱:外面情形因為很黑伊不清楚(原審卷第一一二頁);是鄭豐競、蔡定樺二人之證詞均不足採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害人目前之傷勢情形係左側肢體無力,行動不便需輪椅行動,言語功能有損傷,僅能使用簡單言語,仍須肢體及語言復健,此有澄清醫院九十二年八月二日澄敬字第七六0號函一份附卷足稽,可見其傷勢應尚未達四肢及語言功能完全喪失之重傷害程度,被告於本院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答辯及證據,其等上訴核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 官金珍華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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