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0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貳佰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1緣甲○○係第十七屆臺中縣太平市新坪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基於意圖散布
於眾,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上午某時許之競選活動期間(該屆里長選舉投票日為九十一年六月八日,競選活動期間為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至同年六月七日),將印製有「年輕穩重ㄟ少年,A錢有撇步...少年ㄟ,為何每次舉辦里內活動多向里民要錢?辦活動,內政部、縣政府、市公所,補助款很多,新坪里資源回收,環保義工獎金優厚;利益團體把持的北太平黃昏市場,中元普渡時,要鄰長向商店收普渡桌費用一千五百元整,烤肉也要錢,放天燈每盞三百元(民意代表上千元)這樣的里長,清廉穩重嗎?」及「..樂安宮媽祖廟、新坪里活動中心堆滿賑災物資,少年ㄟ將所有物資一車、二車、三車〈連貨櫃車都來了〉..往北太平黃昏市場囤積(樹孝路公園預定地),搬進倉庫,賑災物資都不見了?」、「..雪中送炭的同胞很多,但趁火打劫的也不少..不要忘了金牛的所作所為」等不實文字之競選宣傳單,由其本人或委由不知情之競選服務處人員,在拜票時陸續散發予不特定之多數人,並投入臺中縣太平市○○路九六、九八、一○○、一○二號等住戶之信箱中,而具體指摘乙○○有上開不實事實,足以生損害於乙○○之名譽。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下午十四時許經警執行搜索,及於同日晚上九時許,經 鍾明智 發現後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印製有「年輕穩重ㄟ少年、A錢有撇步」等文字之競選宣傳單三箱又一包(計約一萬六千六百十一張)。
2查被告係第十七屆臺中縣太平市新坪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不思以政見取得
選民之認同,竟於競選期間,製作、散發不實文宣,詆毀原告之名譽,意圖使原告不當選,其行為除已觸犯刑法罪責外,並已損害原告名譽,請鈞院審酌原告當時為現任台中縣太平市新坪里里長,且參與該次地方公職人員競選,平日熱心公益,在地方上享有清譽,且名譽為選舉最重要資源,被告竟以文字損害原告名譽,致原告身心受嚴重之傷害,且被告為里長候選人,擁有相當地位及財力等情狀,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3爰依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競選宣傳單影本一紙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1原告辦理元宵、端午、中秋及中元普渡活動,確實均向里民或店家收受金錢費用,被告並無散布不實之選舉傳單誹謗原告。
2里長為公務員,舉辦里內民俗活動,向里民或商家收取費用,應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且為可受公評事項,如予評論自屬不罰。
3被告為一家庭主婦並無恆產,且配偶最近為他人殺害致死,舉家哀痛,一家生計壓力均落在被告身上。
(三)證據:提出競選宣傳單影本一紙、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份、本院刑事判決書一份等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二號刑事案件全部卷宗。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第十七屆臺中縣太平市新坪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將印有損害原告名譽之「年輕穩重ㄟ少年,A錢有撇步..」等語之競選傳單散發,致同為候選人之原告名譽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被告則以原告確有如其傳單上所言之事實,且該內容亦為可受公評之事項,應不必賠償,被告亦無財產可供賠償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第十七屆臺中縣太平市新坪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上午某時許之競選活動期間,將印製有「年輕穩重ㄟ少年,A錢有撇步...少年ㄟ,為何每次舉辦里內活動多向里民要錢?辦活動,內政部、縣政府、市公所,補助款很多,新坪里資源回收,環保義工獎金優厚;利益團體把持的北太平黃昏市場,中元普渡時,要鄰長向商店收普渡桌費用一千五百元整,烤肉也要錢,放天燈每盞三百元(民意代表上千元)這樣的里長,清廉穩重嗎?」及「..樂安宮媽祖廟、新坪里活動中心堆滿賑災物資,少年ㄟ將所有物資一車、二車、三車〈連貨櫃車都來了〉..往北太平黃昏市場囤積(樹孝路公園預定地),搬進倉庫,賑災物資都不見了?」、「..雪中送炭的同胞很多,但趁火打劫的也不少..不要忘了金牛的所作所為」等文字之競選宣傳單,由其本人或委由不知情之競選服務處工作人員,在拜票時陸續散發予不特定之多數人,並投入臺中縣太平市○○路九六、九八、一○○、一○二號等住戶之信箱中,而具體指摘乙○○有上開事實。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下午十四時許經警察執行搜索,及於同日晚上九時許,經鍾明智發現後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印製有「年輕穩重ㄟ少年、A錢有撇步」等文字之競選宣傳單三箱又一包(計約一萬六千六百十一張)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前述內容相符之競選宣傳單一紙為證,並經證人鍾明智、 賴文芳 、 黃玟碧 於本件刑事案件警訊中證述明確(見刑事案件選偵卷第十三頁、十五頁、十七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刑事案件查明無誤,並有上開印製有「年輕穩重ㄟ少年、A錢有撇步」等文字之競選宣傳單三箱又一包(計約一萬六千六百十一張)扣於前揭刑事案件案件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名譽為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是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受貶損,以為斷,至於主觀上是感受損害,並非認定標準,惟不以廣佈社會為必要,苟有第三人知悉,即足當之,另如傳述之事實為真實且不涉及私德而與公益有關,或有刑法第三一一條所定情形,應認為不發生名譽權之侵害(參照 孫森焱 著,民法債編總論),用以保障言論自由及公共利益。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揭散發傳單之行為已侵害其名譽權等語,被告則以其傳單所述內容均為實在,未侵害原告名譽權,且符合言論自由可受公評之原則應不符合損害名譽權之要件等語抗辯,經查:
(一)觀之扣案宣傳單內載有「年輕穩重ㄟ少年,A錢有撇步...少年ㄟ,為何每次舉辦里內活動多向里民要錢?辦活動,內政部、縣政府、市公所,補助款很多,新坪里資源回收,環保義工獎金優厚;利益團體把持的北太平黃昏市場,中元普渡時,要鄰長向商店收普桌費用一千五百元整,烤肉也要錢,放天燈每盞三百元〈民意代表上千元〉這樣的里長,清廉穩重嗎?」等語,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已自承「少年ㄟ」是指里長等語(刑事案件選他卷第七頁),而當時之新坪里里長即是乙○○,故被告上揭宣傳單具體指涉乙○○「A錢」,而有人格之瑕疵,甚為清楚。次查,被告雖辯稱上揭宣傳單之內容均係實在,並舉證人 林朝陽 、 王麗美 、 蔣維燦 及 楊永禮 以實其說;惟證人 楊朝陽 於刑事案件原審證稱:「我有參加中秋活動交三百元,訂一桌是要交三百元,其他我沒有參加」,證人王麗美於亦證稱:「我有交過三百元去參加中秋節的活動,是交三百元一桌的,其他的我不知道...」、證人蔣維燦證稱:「我都沒有參加這些民俗活動,但我可以證明確實有辦理這些民俗活動,因為我確實有看到這些活動,有參加的人有收錢」(刑事案件第一審卷第二十六頁),證人楊永禮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民國八十八年我們的普渡是在北太平黃昏市場裡面辦理普渡,要參加普渡的人,一桌要繳一千五百元,才能參加普渡,當時有一張文宣,全面通知我們里內的店家,說要參加的里民可以去鄰長那裡繳錢報名,也可以到里長那裡報名繳錢,要參加的人拿錢來給我,我就拿去交給里長,..」等語(刑事案件第二審卷第二十七頁),固均證稱乙○○舉辦里上活動時,曾經收費,但即使乙○○辦理活動曾經酌收費用,然參加活動酌收費用本是常情,尚不能僅以乙○○舉辦活動曾收費用,即認為被告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相信乙○○「A錢」、並進而合理質疑乙○○「是否清廉穩重?」;再者,被告於宣傳單上雖稱:「..辦活動,內政部、縣政府、市公所,補助款很多,新坪里資源回收,環保義工獎金優厚..」等語,惟事實上乙○○雖曾辦理免費的元宵、中元活動,但不足之活動經費,係由里長想辦法自行吸收,此已據證人即新坪里里幹事 張明宗 證稱:「所謂免費活動乃是未向里民收錢,這些錢是向市公所及縣政府申請補助,如果不夠就里長自己負擔,自己想辦法吸收..」、「..但是辦活動時也未告知里民里長自已墊錢,因里長剛開始辦活動時怕人家不來參加,所以以免費方式以廣招徠」、「資源回收的錢是回收物的錢,另有一個環保義工小隊之帳冊,這個帳冊和里長的帳冊是不一樣,里活動會請環保義工來協助,但義工小隊不會出錢」等語(刑事第二審卷第八十、八十一及八十三頁),據此亦難認為被告主觀上有相當之理由,足認為乙○○辦理里上活動收費即屬「A錢」、非「清廉穩重」;況依證人張明宗刑事第一審法院調查時證稱:「我到目前仍是新坪里的里幹事」、「我們確實有辦理元宵節、中秋節、中元節普渡等活動,里長剛開始辦這些活動時,都是免費的,後來因為有些里民習慣不好,把一些烤肉的肉及器具拿回家,後來有些里民跟我們里辦公室建議要酌收費用,並不是里長提議的,而是大家集思廣益要收費用的」、「收這些費用還算合理,剛開始是不收錢的,後來是因為排隊的人太多了,所以才想到要收錢的」(刑事第一審卷第二十九、三十頁),證人 陳茂杉 證稱:「我是社區發展協會的理事長」、「我知道有辦理這些中秋節、元宵節等(活動),中秋節有收錢收三百元,元宵節是放天燈每盞三百元,會收錢的原因是經費不足」、「收這些費用還算合理,而且還不夠用」等語(刑事第一審卷第二十九、三十頁),證人賴文芳證稱:「我是第九鄰的鄰長」、「我知道有辦理中秋節、元宵節等活動,中秋節有收三百元,元宵節是放天燈每盞收三百元,會收錢是因為經費不夠」、「沒有貪污的情事」等語(刑事案件第一審卷第二十九頁、三十頁)(以上刑事案件之證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案件查明無誤),按在選舉活動期間,選民投票之意向取決於候選人之政見、學歷、經歷、品格、操守及形象清新與否等因素,選民取得上揭資訊之管道,或由政見發表會或由候選人之選舉文宣、拜票等而來,被告在競選活動期間,並無相當之理由確信其所指涉之「A錢」為真實,竟散發上開不實之文宣,已足以動搖乙○○支持者之投票意向,顯有影響選情、傳播不實事實,其有散佈於眾及使乙○○不當選之意圖甚明,且已足生損害於乙○○之名譽,被告所辯宣傳單之內容均係實在,不構名譽之侵害云云,尚難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損害名譽亦應堪認定。
(二)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其餘之傳單內容之散發,亦損害其名譽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此部分所述均屬真實等語。經查:證人 王秋台 、 黃法來 、 劉輝雄 於刑事第一審法院調查時分別證稱:不知道北太平黃昏市場是何人經營的,且不知道九二一賑災物資是否有「不見了」之情事(刑事第一審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固無法證明乙○○就九二一震災之救濟物資發放有何違法之情事;惟北太平黃昏市場係乙○○之兄經營,且震災之救濟物資確分別放置於北太平黃昏市場,進出均未登記,亦無具有公信力之機關就物資之發放詳為查核,此已據乙○○於刑事第二審法院調查時供稱:「(北太平黃昏市場)不是我,是我哥哥經營的」、「..(里長辦公室)地震之前是在那裡,從八十八年到八十九年都設在北太平黃昏市場」、「是,那是小隊長帶過去的(指九二一地震賑災物資有部分堆在其北太平黃昏市場的辦公室處,是小隊長帶過去的)」、「(物資進出)都沒有登記」等語(刑事第二審法院卷第二十八頁),按震災救濟物資本是社會各界善心捐助,其收受、發放本應有一定之常規與紀錄以昭公信,此亦為處理收受、轉發物資之乙○○所應注意之事,雖救災百事待舉、事務繁雜,難期處理週全;惟賑災物資之發放無詳實之紀錄,以一般知識經驗之國民,不免認為其中有弊端;被告因而於宣傳單上質疑「..少年ㄟ將所有物資一車、二車、三車〈連貨櫃車都來了〉...往北太平黃昏市場囤積(樹孝路公園預定地),搬進倉庫,賑災物資都不見了?」等語,尚難認為被告主觀上有何指摘、傳述不實之事之故意,及造成原告名譽上之損害,被告抗辯其此部分之行,未侵害告之名譽,應為可採。
(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設有明文予以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如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第五○九號解釋可參。此一意旨於民事案件,請求因名譽權受侵害之侵權行為認定上,亦可適用,查被告於製作、散發扣案之宣傳單時,主觀上並無相當理由得質疑乙○○是否清廉穩重,並確信乙○○有如宣傳單上記載「A錢」為真實,業如前述;且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以善意發表言論,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固為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但須行為人所為,係出於善意者,且所為之評論為適當者,始為相當,再所稱之「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中肯,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者而言。查被告既未加查証,即散佈前開不實之文宣,指摘告訴人有「A錢」之事,已足以毀損乙○○之名譽及純正之選風,且其文宣上之評論,已超出必要之範圍之程度,並非善意,自不合於刑法第三百十一條善意發表言論之免責範圍,依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自不能阻卻違法性,發表言論之範圍,自非侵害名譽權之阻卻違法事由,被告抗辯其因原告為里長係公務員,舉辦里內民俗活動,向里民或商家收取費用,應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且為可受公評事項,如予評論自屬不罰等語,尚非可採。
五、另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一二二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之行為既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本院依前揭判例之意旨,爰審酌原告供稱其是專科畢業,目前月收入四萬五千元,有車子但是沒有不動產,車子是三菱壹仟六百CC,家人有太太、三個孩子,小孩子最大十二歲,太太開花店。被告供稱其先生原來開花店,但其先生已死亡,被告是家庭主婦,沒有收入,是高職畢業,名下沒有不動產,沒有財產,有三個小孩,最大二十六歲,最小二十四歲。原告仍當選該次之里長,其名譽受損情形非重大,被告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曾向被告稱如果傳單用語不當,很抱歉等情,認為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十萬元為適當,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前述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清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