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十八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番路鄉公田村台十八線三十八點八公里處,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係晴天,且上開路段係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駕車途經該處時,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煞車不及,自後追撞同一車道由 廖來成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使該車被撞之後迴轉至來車之車道內,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來車車道內之甲○○因閃避不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肇事,甲○○因而受有前胸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於本院調查中坦承其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廖來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惟矢口否認其對於甲○○所受傷害有何過失,辯稱:甲○○的車子並非伊直接撞到的云云,然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證歷歷,核與證人廖來成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七幀等資料在卷為憑,且告訴人甲○○受有如事實欄記載之傷等情,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依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伊於車禍發生前並未看到被告前面的車子(即廖來成所駕駛之車輛)煞車,他是正常行駛,廖來成的車子撞到伊車身兩次,直接衝撞一次及車身迴轉過來又撞一次,應是被告所追撞力量很大所致等情及證人廖來成於偵查中證述:因丙○○所開的車追撞伊車子右後方致伊車子橫過馬路再與對面車子相撞而發生車禍等語,互核所陳及現場圖示可知:本件車禍應係被告駕駛右開車輛沿台十八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肇事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前後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於注意,以致所駕駛右開車輛追撞同向車道前方之證人廖來成所駕駛之車輛右後車尾,廖來成所駕車輛被撞後滑行至對向車道再撞及由南向北行駛之告訴人甲○○車前引擎蓋、左前車頭全毀之事實甚明,且被告既坦承: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上廖來成所駕車輛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其因追撞力量過大致廖來成車輛復於路中打橫而撞擊對向車道之甲○○所駕車輛,其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丙○○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前車,衍生連環肇事,為肇事原因;廖來成、甲○○均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嘉鑑字第九一0三0六號函一紙附卷可稽。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事後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前於八十五年
間,曾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品行、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右開時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十八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番路鄉公田村台十八線三十八點八公里處,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係晴天,且上開路段係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駕車途經該處時,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煞車不及,自後追撞同一車道由廖來成(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使該車被撞之後迴轉至來車之車道內,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來車車道內之甲○○因閃避不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肇事,致RX─九五七○號自小客車車中乘客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一紙附於本院卷可稽,此部分行為與右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關係,本院自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李文輝法官陳俞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