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二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嘉簡字第一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其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病,為精神耗弱之人。竟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在嘉義中溪工業區某處,明知綽號「 阿宏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引擎號碼HG○六六八二七號、三陽廠牌、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乙輛(該輛機車原係乙○○所有、牌照號碼MAW-○八三號,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下午九時許在嘉義市○○路嘉義基督教醫院前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仍予收受使用。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甲○○委請不知情之 葉永鴻 至嘉義縣新港鄉三間村三間厝一七九號「稻香超市」旁代為取回停放在該處之上開贓車,當場為警方查獲,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審卷第二十三頁訊問筆錄、第三十七頁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所述失竊情節相符(警卷第六頁及其反面偵訊筆錄),復經證人葉永鴻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無訛(警卷第四頁至第五頁反面偵訊筆錄,偵查卷第七頁反面訊問筆錄),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警卷第七頁、第九頁)。因此,上訴人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上訴人前於八十七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嘉簡字第一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查(偵查卷第二頁至第三頁,本審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規定,加重其刑。又上訴人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病,有卷附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可參(本審卷第九頁)。而本件送請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為精神鑑定,認被告:「..心理測驗顯示其 魏氏 智力測驗總智商為七十八,屬邊緣性智能,..心理測驗與精神狀態檢查顯示其認知能力有退化現象。其社會功能近年亦有退化現象。目前仍有輕微被控制妄想之症狀。臨床上其診斷為慢性精神分裂病。何員此次涉案雖非直接受精神病症狀干擾,但仍應與其慢性精神分裂病導致功能退化有關,其思考貧乏,現實判斷力較常人為差。因此推論何員於犯案時與鑑定時之精神狀態已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考量其仍有輕微症狀,建議何員應持續接受精神醫學之治療。」等情,有該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九二)嘉基醫字第○六一五號函覆之精神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本審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頁),益徵上訴人
於行為時已屆精神耗弱之地步,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前開加重減輕事由,並依例先加後減之。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上訴人行為之際係一精神耗弱之人,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參酌其精神狀態而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爰審酌上訴人甫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復犯本件,素行非佳,年富力盛,不思進取,所收受贓物於客觀上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精神耗弱,經鑑定宜持續接受治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虔霖
法官廖政勝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