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七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一人張賜龍律師選任辯護人郭淑萍律師被告戊○○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秋麗 律師被告啟雅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兼右二丁○○公司代表人右二人選任辯護人 尤英夫 律師右一人
選認辯護人 盧世欽 律師被告常榮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兼右一丙○○公司代表人右一人 洪文佐 律師選任辯護人被告貴翔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被告兼右一壬○○公司代表人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四八號、第一○五六八號、第一二五五一號、第一二八七七號、第一二八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戊○○、丁○○、啟雅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股份有限公司、丙○○、常榮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壬○○及貴翔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設在高雄市○○區○○路○○○號之被告「啟雅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啟雅公司)及設在台北市○○區○○○路○○○號十二樓之一之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愛絲樂公司)之負責人;丙○○係設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之被告「常榮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常榮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壬○○係設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之被告「貴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貴翔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庚○○○為啟雅公司之前任負責人;被告戊○○則為啟雅公司之總經理,該五人為順利承攬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軍艦防滑砂道換新工程(以下簡稱海軍防滑砂道工程採購案),竟共同基於影響決標價格以獲取不當利益之概括犯意,先由被告丁○○、丙○○及壬○○等人,分別將愛絲樂公司、常榮公司及貴翔公司之印章、證件及相關資料交由被告啟雅公司保管後,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至九十年二月間止,均先由被告戊○○決定由何家公司得標及預定以何價額得標,再經被告庚○○○裁示核准後,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採購投標日,由被告戊○○、庚○○○、壬○○、丙○○本人或委由上開公司不知情之職員乙○○、己○○等人,持上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到場參與投標,相互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以此方式,連續標取如附表所示之十件工程採購案,累計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五十八萬零三百二十三元。因認被告丁○○、丙○○、壬○○、 梁媽金魯 及戊○○均涉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罪嫌;被告啟雅公司、愛絲樂公司、常榮公司及貴翔公司則均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併予課處罰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復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庚○○○、戊○○、丁○○、丙○○及壬○○之自白,證人子○○、出納己○○、會計辛○○與乙○○之證述,及扣得之被告啟雅公司收支簿一本、應收帳款清冊二十張、常榮公司及愛絲樂公司印章四枚、常榮公司文件資料八張及工程開標紀錄十份等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被告庚○○○辯稱:於八十八年九月至九十年二月間擔任啟雅公司董事長期間,啟雅公司以轉投資之常榮公司、及總經理戊○○借來之貴翔公司與愛絲樂公司牌照投標海軍防滑砂道工程採購案,上開公司之投標價格均係戊○○決定,押標金則由啟雅公司支付,所投標之工程亦是由啟雅公司施作等語;被告戊○○辯稱:伊係啟雅公司之總經理,因前在愛絲樂公司工作而持有該公司大小章,到啟雅公司工作後,因丁○○仍委託其處理愛絲樂公司之事務而未返還印章,且因丁○○為啟雅公司之股東,庚○○○得知上情,遂要求伊提供愛絲樂公司之大小章參與投標,伊忘記當時有無告知丁○○,但以愛絲樂公司名義投標之工程得標後,曾請愛絲樂公司將工程款匯回啟雅公司,且該工程實際上亦由啟雅公司施作,而常榮公司是啟雅公司轉投資之公司,實際上由庚○○○經營,貴翔公司之大小章係庚○○○向壬○○借來投標,伊只負責投標價格之估算,伊會計算幾個價額供庚○○○參考,再由庚○○○決定何家公司以何價額參與投標,並由啟雅公司出具押標金等語;被告丁○○辯稱:伊為啟雅公司之股東,與啟雅公司總經理戊○○為同學關係,因戊○○曾在愛絲樂公司工作,持有愛絲樂公司之大小章,戊○○離職到啟雅公司工作後,仍委託其幫忙處理愛絲樂公司之事務,故未取回公司大小章,因伊身兼數家公司職務,事務繁忙,已忘記戊○○事先有無告知要借用愛絲樂公司名義投標,只記得啟雅公司以愛絲樂公司名義得標後,愛絲樂公司曾將收到之工程款匯回給啟雅公司,伊與愛絲樂公司確實沒有參與海軍防滑砂道之工程,也未與其他被告協議不為價格競爭等語;被告丙○○辯稱:常榮公司為啟雅公司轉投資之公司,實際上由庚○○○負責經營並派駐經理癸○○處理公司業務,伊只是股東,並未參與公司之決策等語;被告壬○○辯稱:伊與經營之貴翔公司均未參與海軍防砂工程之投標,係庚○○○借用貴翔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因伊曾受僱於庚○○○達十餘年之久,有感於庚○○○之恩情不便拒絕,遂同意出借貴翔公司的大小章,伊沒有與庚○○○、戊○○或其他被告協議投標價格,庚○○○以貴翔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實際上亦由啟雅公司施工等語。辯護人則均以:此為單純之借牌行為,並無「相互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及「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之情形,並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而政府採購法雖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佈,於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增列第五款對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予以處罰,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惟本件行為時上開規定尚未生效,即不得對被告等科以該刑罰等語。
五、經查:㈠按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制訂公布,000年0月000日生效之政府採購法第
八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於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增訂:「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公布施行,000年0月0日生效。依據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本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為:①行為人須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法意圖,②行為人須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為手段,③須達成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換言之,行為人須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主觀意圖,客觀上須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始得成立本罪,若僅係以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出借名義或證件之廠商,本身並無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更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自無產生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意之可能,顯與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法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該等行為,應係屬新修正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所欲規範之範疇。次按刑法第一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關於借牌投標之處罰規定,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公布施行,000年0月0日生效,本諸刑罰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對於法律生效前之行為,即屬不罰之行為。
㈡被告庚○○○、戊○○於八十八年九月至九十年二月間即附表所示之海軍左營後
勤指揮部軍艦甲板防滑砂道換新工程採購案招標期間,以被告啟雅公司及轉投資之被告常榮公司牌照及被告庚○○○向被告壬○○借得之被告貴翔公司牌照、被告戊○○向被告丁○○借得之被告愛絲樂公司牌照參與投標,並由被告啟雅公司職員己○○、乙○○及辛○○分別以上開公司名義填寫投標單後,由被告啟雅公司出納己○○開立臺支支票或本票支付押標金等情,業經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海軍甲板防滑砂道換新工程是由啟雅公司以常榮公司、貴翔公司及愛絲樂公司名義參與投標,押標金都是由啟雅公司出的,得標的工程亦都是由啟雅公司負責施作,因常榮公司是啟雅公司之轉投資公司,貴翔公司及愛絲樂公司的牌照都是由戊○○向該公司負責人借的,才用該公司名義投標等語(見調查卷第三七頁、本院卷第一八四至一八六頁);被告戊○○自承:伊負責計算數個投標金額,再用啟雅公司及轉投資之常榮公司、借得之貴翔公司與伊保管之愛絲樂公司牌照參與投標海軍防滑砂道工程,並由啟雅公司出具押標金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一二二頁及本院卷第一五八、第一六○頁),被告壬○○供稱:庚○○○向其借用貴翔公司牌照參與投標,押標金均由啟雅公司出具,得標之工程亦由啟雅公司施作等語(見偵查卷第二○頁、本院卷第一八九頁),被告丁○○供稱:愛絲樂公司之大小章均寄託在戊○○處,啟雅公司曾以愛絲樂公司名義投標,押標金由啟雅公司支付,得標之工程由啟雅公司施作,工程款亦匯回啟雅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三頁);被告丙○○亦陳稱常榮公司係啟雅公司之轉投資公司,常榮公司之業務均由啟雅公司主導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四頁),互核被告等就海軍防滑砂道工程採購案均係由被告庚○○○、戊○○以被告啟雅公司及其轉投資之被告常榮公司、借得之被告貴翔公司、愛絲樂公司之牌照投標,且均由啟雅公司支付押標金並負責施作,被告丁○○、丙○○、壬○○並未參與投標金額之協議等情之供述,大致相符,是公訴人認被告庚○○○、戊○○、丁○○及壬○○均自白互相協議圍標海軍防滑砂道工程採購案云云,恐有誤會。
㈢再證人即啟雅公司職員乙○○ 於具 結證稱:伊於八十六年至九十年底在啟雅公司
任職,於任職期間啟雅公司投標海軍防滑砂道工程採購案,是由戊○○負責估價並決定投標金額,且因常榮公司是啟雅公司之轉投資公司、愛絲樂公司的負責人丁○○是啟雅公司的股東、貴翔公司的水道工程有時會請啟雅公司施工,彼此關係不錯,所以就借用貴翔公司及愛絲樂公司名義投標,上開公司的印章也由辛○○保管,由戊○○交代伊、己○○或辛○○填寫標單,並由啟雅公司出具押標金等情(見本偵查卷第一二頁、本案卷第一三七至一三九頁);證人己○○證稱:八十八年至九十年二月間在啟雅公司擔任出納,啟雅公司的存摺由戊○○的太太即會計辛○○保管,印章由伊父親庚○○○保管,曾依戊○○的指示填寫常榮公司的投標單,乙○○通常是填寫啟雅公司的投標單,辛○○則填寫愛絲樂或貴翔公司的標單,因為怕一人填寫標單,筆跡相同,所以戊○○才叫伊等填寫,因愛絲樂公司的董事長是啟雅公司的股東,常榮公司是啟雅公司的轉投資公司,貴翔公司的牌照是借來的,所以才借用上開公司的牌照投標,上開公司的押標金也都是由伊去銀行開立臺支支票或本票支付等情(見卷第一九六至一九八頁),證人癸○○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庚○○○要伊向其弟壬○○借用貴翔公司的牌照投標,常榮公司是啟雅公司之轉投資公司,丙○○是掛名董事長,常榮公司實際上是庚○○○在運作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二頁及本院卷第一六九、一七○頁);被告 顏朝聖 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九十年一月間戊○○請伊代表貴翔公司去投標海軍防滑砂道工程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六頁、本院卷第一七二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再參以被告庚○○○自承知悉愛絲樂及貴翔公司之押標金均是啟雅公司支付等情(見本院卷第一八四頁),足見附表所示之海軍防滑砂道工程採購案,均係由被告戊○○計算數個投標金額,再由公司職員乙○○、己○○及辛○○分別以啟雅公司、轉投資之常榮公司及被告庚○○○、戊○○向貴翔公司及愛絲樂公司借得之牌照填寫標單、標價,參與投標,並由庚○○○交付啟雅公司印章給宋玉慈支付押標金,至為顯然。而被告丙○○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常榮公司實際既係被告庚○○○負責經營,被告壬○○所負責之被告貴翔公司、被告丁○○所負責之被告愛絲樂公司本身並無實際參與投標競價之意思,僅係單純出借公司牌照與被告庚○○○及戊○○,且上開四公司中由何家公司參與投標及各家公司出具之標單、標價、押標金等參與投標過程既均由被告庚○○○與戊○○決定,即難認被告庚○○○、戊○○、丁○○、壬○○及丙○○有協議或合意,使原有意投標之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是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罪嫌云云,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庚○○○、戊○○、丁○○、丙○○及壬○○所為,與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構成要件有間,則渠等所屬或代表之廠商即被告啟雅公司、愛絲樂公司、常榮公司、貴翔公司,即無依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科以第八十七條第四項罰金之依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戊○○、丁○○、丙○○及壬○○及被告啟雅公司、愛絲樂公司、常榮公司、貴翔公司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渠等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均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七、至卷內雖有被告庚○○○、戊○○等涉犯貪瀆罪之不法事證,然此部份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宜由公訴人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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