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入住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2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朝清
胡泰新
蔡涵妤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 田朝新 、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丙○○、戊○○、乙○○等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未經揚昇水電企業行即 李德芳 之同意,竟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無故以附表所示之自小客車、機車侵入揚昇水電企業行即李德芳向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高雄貨運服務所,所承租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原鐵路局永康服務站辦公室,下稱上開建物),以繩索圍起附連之地號:臺南市永康區永康段33-4、33-7、33-8、33-9、33-12、33-13、34-4、34-7號之土地(下稱上開建物附連圍繞土地),而將車輛停放於該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田朝新、乙○○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所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戊○○、田朝新、乙○○警詢、偵訊之供述;㈡告訴代理人己○○警詢、偵訊中之陳述;㈢現場告示牌及車輛停放照片多張;㈣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高雄貨運服務所房地租賃契約及公證書各1份等為論斷之依據。
四、田朝新、乙○○被告二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本院認為本件應為無罪之諭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之規定,不待田朝新、乙○○二人到場陳述,就其二人部分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五、被告戊○○固供承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有將其所騎機車停放在告訴人承租上開建物附連圍繞土地上,惟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之故意,辯稱: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他人建築物所附連圍繞之土地」,應該要有一個圍障,讓人足以判斷,但在本案中並沒有一個圍障,讓人足以辨識我已經進入他人土地。告訴人只是用一條繩子隨風飄盪,並非固定圍障,且告訴人所設警示牌放在棚子後面,樹的裡面,一般人根本無法清楚了解該處是私人土地。伊無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刑法第306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的住
屋權」,所謂「住屋權」,係指個人居住場所的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的權利,故住屋權之重心即係個人對其住居處所及之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以及個人在其居住處所中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故本罪之保護法益,乃人身自由法益之一種,而非財產法益,此觀本罪亦列入刑法分則第26章妨害自由罪章加以規定即明。本罪在體系上既屬妨害自由之一種犯罪型態,應從自由之本質加以理解,較能符合本罪之罪質,正如西諺有云,住宅形同個人之城堡,為個人安身立命之所在。另就本罪之罪質而言,可謂對於住屋和平的破壞,或對於居住安寧自由的侵害,個人之住屋權乃源自其對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故不以個人係該屋或其他場所之所有權人或直接占有人為限,即使係向他人承租之居住處所,也由於對該處所之使用權而可主張住屋權,因此,設若房東無故侵入房客之住宅,或無故滯留其內,亦可構成本罪。
㈡又「罪刑法定原則」乃近代法治國家在刑法上重要之指導原
則,對於何種行為應構成犯罪、犯罪又應如何加以處罰之事項上,嚴格要求立法者必須明文規定於法典之中,司法者在適用法律時,亦須堅守此一原則,不得逾越條文規定外,以達成對人權保障之目的,因而基於刑罰最後手段性及無罪推定之要求,刑法規範之解釋,應盡量避免擴張,以防國家公權力藉由擴張解釋而侵害人民權利。故刑法第306條之適用亦應以「對於住屋和平的破壞,或對於居住安寧自由的侵害」為前提做解釋,以維人權之保障。
㈢本件告訴人自109年6月8日起至112年7月7日止承租臺南市○○
區○○路000號原臺灣鐵路管理局永康服務站辦公室及附連圍繞土地,有租約公證書1份在卷可稽,告訴人在本件案發時間對於前開建物及附連圍繞土地確係合法之使用權人,應可採認。前揭永康服務站辦公室經告訴人承租後由告訴人之合夥人己○○(即告訴代理人)使用,一樓係辦公室,二樓則由己○○居住。因告訴人有經營承包一些停車場,上開建物附連圍繞土地告訴人通常停放自己車輛,如其經營之對面停車場停不下之多餘車輛,亦會移置停放在上開建物附連圍繞土地,業據告訴代理人己○○到場證述明確。本件上開建物附連圍繞土地固在告訴人合法承租使用範圍內,惟告訴人土地上劃有汽機車停車格並設置遮陽棚,原供其經營之停車場停放多餘車輛(含汽機車,詳如附件所示之現場照片),上開建物附連圍繞土地顯供告訴人經營停車場之備用空間,與告訴人之住屋和平或居住安寧無涉,則被告等人停放汽機車於告訴人上開建物附連圍繞土地上,雖有進入告訴人承租上開建物附連圍繞之土地,惟是否對於告訴人之「住屋和平的破壞,或對於居住安寧自由」產生住屋權的侵害,顯非無疑。
㈣再者,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所附連圍繞
之土地罪所指之「侵入」,係指基於行為人侵入他人建築物所附連圍繞之土地故意,而「持續性」地進入他人建築物所附連圍繞之土地,才符合該條罪名所欲維護之住屋和平及居住安寧,此由同條第2項所定「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留滯者,亦同」,亦可得知。行為人如係「單次性」地移置自己動產於他人建築物所附連圍繞之土地上,雖其動產事後有持續置放在他人土地之事實,惟其「移置」行為只有一次,並無持續地將自己動產移置於他人建築物所附連圍繞之土地上,難認係持續性行為。「單次性」之行為,雖有進入他人建築物所附連圍繞之土地之事實,惟行為人並無「持續性」進入他人建築物所附連圍繞之之土地,無法彰顯其「侵入」他人建築物所附連圍繞之之土地之主觀意圖,且其單次性地移置動產於他人建築物所附連圍繞土地之行為,並未危及他人住屋和平或破壞他人居住安寧,與本條所欲維護之法益─住屋和平及居住安寧無關,即非本罪所處罰之行為。該類「單次性」進入他人建築物所附連圍繞之土地行為之不法性,透過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及民法第774條以下相鄰關係之相關規定,已足以保護當事人權益,刑法基於謙抑、不擴張解釋適用之原則,關於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概念,應為適當之限縮。
㈤本件被告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有停放汽機車於告訴人承租地
上之事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有照片在卷可參,固可認定。惟丙○○陳稱:「我大概是中午左右(詳細時間我已經忘記了)到永康火車站準備要搭火車,當時我看到一棟房屋(台南市○○區○○路000號)後面有一塊空地沒有圍起來,空地還有放一些廢棄物及停放1至2台腳踏車,所以我以為那邊可以停車,就把MUE-0595號普重機車停放於該處」、戊○○陳稱:「到永康火車站接朋友,該地點是永康火車站前面,一般民眾都有在停,該地段並無圍起來,我並無侵入住宅範圍或不知道該處也是私人住宅範圍」、乙○○陳稱:「因為家中有急事,要趕搭火車,看見上址有其他車輛停放,以為可以停車」(警卷第29、34、41頁)。顯見被告等人將自己之汽機車停放在告訴人上開建物附連圍繞土地上後,其人即行離開,並無「持續性」停留或故意進入告訴人上開建物附連圍繞土地之動作,而合於前揭說明所指「單次性」進入他人土地行為,並非「持續性」地侵入上開建物附連圍繞土地,依前揭說明,被告等人所為並未危及告訴人住屋和平或破壞告訴人居住安寧,即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定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所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要件不合,自難論以該罪。
六、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承租臺鐵永康服務站之建物及附連圍繞土地供己經營之停車場之多餘車輛停放之用,被告等人違規停放車輛於上開建物附連圍繞土地,難認有何侵害告訴人住屋和平或居住安寧之虞。而被告等人雖有置放其等汽機車於告訴人建築物所附連圍繞之土地,惟被告等人於置放後即行離開,並無停留、重複進入或隱匿其內等持續性侵犯他人住屋和平及居住安寧之行為,被告等人所為實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自難論以該罪。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表(起訴書所載被告等人停放之車輛及時間)編號被告停放時間駕駛交通工具1丁○○110年8月14日12時24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2丙○○110年9月30日15時16分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3戊○○110年10月5日20時20分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4乙○○110年8月29日16時13分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件:現場照片6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