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蒲建志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蒲建志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臨檢職務時,一度停車受檢後,竟加速衝撞警方設置之交通錐、連結桿及爆閃燈(哈雷燈),嚴重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顯然藐視公權力,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破壞之物品價值尚非甚鉅,暨其自述係因測得酒精反應而衝撞上開物品逃逸離去之動機、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嘉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753號被告蒲建志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蒲建志於民國107年4月20日凌晨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其父000所有),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設於高雄市三民區中博橋近熱河一街處之臨檢點時,經值勤員警執行「取締酒後危險駕車勤務」而設置縮減車道,並指揮其減速受檢,竟明知在場執行臨檢勤務之警員均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雖先依停車受檢,並接受警方以簡易測試棒測試酒精反應,惟見己之測試結果存酒精反應,竟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而駕駛上開車輛,衝撞警方設置之交通錐、連結桿及爆閃燈(哈雷燈),致令上開物品毀損不堪用,隨即逃逸離去。嗣警調閱車籍資料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蒲建志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警員00樺職務報告1紙、錄影畫面光碟1份暨擷取照片5張、遭毀損之物品照片4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蒲建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檢察官劉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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