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8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萬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6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7年度易字第55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萬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萬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於另案偵訊中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民國107年6月19日屏檢錦和
106毒偵2966字第19993號函暨所附106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
毒癮,再犯本案,足彰其未能自制,且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法治觀念薄弱;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係傷害自身健康,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害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非鉅;並念被告始終坦承犯罪,態度尚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供被告本案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已因被告施用而耗盡,未扣
案供被告本案施用所用之玻璃球則已經被告丟棄而滅失等情,均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簡易庭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50號被告張萬福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萬福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下稱屏東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1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9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屏東地院分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間表現良好,經屏東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91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1月25日出所,刑責部分則由屏東地院以88年度屏簡字第2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屏東地院以89年度屏簡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89年度易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屏東地院即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4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5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張萬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仍基於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17日16時許,在屏東縣○○鄉○○村○○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21日,因另案經本署傳喚開庭而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其同意前往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萬福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甲│││中之自白│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告尿液經送檢後,鑑驗結│││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命陽性反應。│││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裁定命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勒戒期滿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於88、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屏東地院以88年度屏簡字第285號、89年度屏簡字第324號、89年度易字第12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5月、7月確定之事實,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雖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然其前所犯屏東地院88年度屏簡字第
285號、89年度屏簡字第324號、89年度易字第1256號施用毒品案件,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所為,而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最高法院上開決議之意旨,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仍應予以起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檢察官陳盈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8日
書記官徐壽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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