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嬩涵選任辯護人莊雯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嬩涵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嬩涵可得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竟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8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春日鄉之統一超商內,利用該超商之寄貨系統,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潮州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大眾銀行(現與元大商業銀行合併)不詳帳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寄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於106年9月12日11時30分許,佯裝友人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呂美燕 ,佯稱急需借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云云,以此方式使呂美燕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2時8分許,至臺灣銀行信義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8萬元至 連涵 之上揭臺灣銀行帳戶內,後於同日14時12分許,在石牌郵局匯款5萬元至連嬩涵上揭帳戶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是行為人之行為在外形上,雖可認為幫助,但其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呂美燕於警詢時指訴、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申請資料及相關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臺灣銀行及大眾銀行帳戶係其申辦,且於前開時間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統一超商ibon系統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訊息告知提款卡密碼,而詐騙集團遂利用其帳戶詐騙被害人得逞等情;然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我於
106年8月底因急需用錢,我是上網得知代辦貸款訊息,便以通訊軟體LINE與一位自稱「強力過件- 小如 」的人聯絡,希望能借35萬元,對方要求我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我為順利貸款,遂將上開資料以統一超商之ibon系統方式寄予對方,並以LINE告知對方密碼;寄出後因對方自106年9月13日就不回覆,我才驚覺可能受騙,且當天下午就用電話向臺灣銀行申請掛失止付;我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本院卷第16-18、28-30、45-48、52頁)。
五、經查:
(一)上開臺灣銀行及大眾帳戶係被告所申辦開戶之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上開臺灣銀行潮州分行106年10月12日潮州營密字第10600035461號函暨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開戶影像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單、臺灣銀行潮州分行107年4月19日潮州營密字第10750003901號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7年4月23日元作服字第1070011410號函在卷可參(警卷第14-22頁、本院卷第20、23頁)。又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基於詐欺之意思,以前開詐騙手法詐騙被害人呂美燕,致其陷於錯誤而將8萬元匯入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內等情,另有被害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等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使用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然此僅足證明渠等被害人確有因遭詐欺而將款項匯款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尚無法據此逕認被告有基於幫助犯意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人詐欺取財使用。申言之,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將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遺失、被脅迫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亦未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是其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又參諸目前社會生活層面,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亦非無可能,及非難以想像之事,故衡酌一般誤信對方之要約或引誘,而寄出金融帳戶資料者,自不能以高標準之客觀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以推論凡有交出金融帳戶資料者,必具有相同之高度警覺程度,對於交出之金融帳戶可能幫助不法之徒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況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訴追及處罰,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且為司法實務常見之案例,有多數此類幫助詐欺之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改以迂迴或其他詐騙手法詐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急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貸款,而找網路上刊登廣告稱可協助者,該廣告者即藉此機會詐取求助者之金融帳戶資料;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依上開分析與實務面之觀察,自不得凡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之緣由,而交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陌生人者,一律認其主觀上必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茲查:
1、依被告提出其與「強力過件-小如」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往來記錄中(本院卷第31-34頁),對方於被告寄送帳戶及存摺後,先於106年9月11日傳送「已經幫你確認了這個禮拜三會約你碰面簽約撥款」,復於翌日(12日)再傳送「現在會計已經在開始安排審核了」、「那我這邊在確認一下」、「你除了大眾欠錢之外,你台灣有沒有欠銀行錢?」,被告回覆稱「台灣銀行沒有」,對方再稱「今天審核過件,明天就可以撥款了」,又為確保被告帳戶不會遭被告自行提領或自動扣款,對方甚至佯稱「會計那邊在幫你趕件審核,然後再測試你台灣銀行帳戶的時候,有一筆2萬左右的資金入帳,但會計要領領不出來,刷你的存摺看的到這一筆資金,但是到銀行ATM做餘額查詢,是顯示餘額不足,這部分要麻煩你打電話去台灣銀行詢問一下是什麼情況喔」(然依臺灣銀行提供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該日被告帳戶內並無2萬元入帳(警卷第16頁),可知此部分應係詐騙集團成員察覺該帳戶於被告寄出張戶資料後仍於106年9月12日有匯入一筆3,500元且隨即於同日遭扣款3,000元,是為確保將來被告帳戶內匯入之犯罪所得不會遭被告自行提領或自動扣款所為),經被告回覆稱已向臺灣銀行確認帳戶沒問題後,對方又詢問上開106年9月12日匯款狀況,被告隨即解釋稱係購買健康食品之費用後,對方即稱「那我知道了,這個問題我會幫你處理好」等語,足見上開代辦業者有向被告稱要協助辦理貸款,並已進入會計審核程序,而綜觀其對話內容,實與坊間民間借貸或地下錢莊之情形相當,足以使人誤認其為民間借貸或地下錢莊業者;況被告於該上開訊息中亦先後表示「(禮拜三)那天我白天上班,晚一點OK嗎?」,甚至於對方佯稱有2萬元入帳無法提領時,亦依對方指示向臺灣銀行確認(本院卷第34頁,圖7),可知被告亦誤信對方確為民間貸款業者。
2、又依上開LINE對話訊息可知被告寄出存摺及提款卡後,仍持續與對方聯繫、追蹤撥款進度,甚至在對方於106年9月13日斷絕聯繫後,隨即於該日17時35分許向臺灣銀行申請帳戶之緊急掛失,此有臺灣銀行潮州分行107年4月19日潮州營密字第10750003901號函暨晶片金融卡客戶持卡狀態查詢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0、22頁),可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時,主觀上仍係為申辦貸款之用,並無將該帳戶提供做人頭帳戶之本意;況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僅有臺灣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然被告在驚覺受騙後,不僅掛失臺灣銀行帳戶,又另行通報其所提供之大眾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為衍生管制帳戶(即無法執行ATM、電話語音及網路轉帳等交易)等節,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7年
4月23日元作服字第107001141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頁),倘被告真有提供帳戶以幫助詐欺之犯意,豈會於該大眾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前」,即先行通報為管制帳戶之可能?是從被告察覺其帳戶可能遭他人擅自使用之際,即積極與對方聯繫,並向銀行辦理掛失以阻止遭不法利用之舉措,益徵其並無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從而,本件被告係因辦理貸款遭騙而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業如上述,或能認其上開所為,欠缺注意而明顯有過失,然刑法對於過失幫助詐欺犯,並未設有處罰規定,被告至多僅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難認其對於前開帳戶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故其所為尚與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王筱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