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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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志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6年度簡字第1446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志聰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存簿、印章、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騙徒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得逞致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之可能,仍基於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0日某時,在屏東縣○○市○○路○○○○地0000000號,將其分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廣東路郵局申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簿、印章、密碼,以新臺幣(以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提供給 蘇恆誼 (所涉詐欺罪嫌,另案偵辦中);蘇恆誼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林志聰之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 蔡進興宋晏綸陳明順郭玲玉盧莉霞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志聰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進興、宋晏綸、陳明順、郭玲玉、盧莉霞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5年10月27日一屏東字第
336號函及附件開戶申請書及105年10月份之交易往來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5年10月27日屏營字第1052900772號函及附件開戶人資料及查詢6個月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款人收執聯、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存款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將其所有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用以詐取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告訴人等5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騙上開5人之財物,同時觸犯數個同種類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7年度偵字第1236號),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犯罪事實係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判決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其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借與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且使告訴人等5人受有新臺幣(以下同)70萬元之財產損失,數額非微,至今亦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又其僅係提供存款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自述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刑標準,並敘明被告將所有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現金15,000元的代價出借他人,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見警卷第3頁)供承在卷,是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現金1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願意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量刑事項,均為原審於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犯罪後態度、被害人受害之金額高達70萬元等各項情狀等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事項,已妥為審酌,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量刑尚稱妥適,並無輕重失衡之情事;又被告上訴請求願與告訴人和解云云,惟被告於本院陳稱經濟狀況不好、無法一次清償等語,經本院以電話聯絡告訴人,僅告訴人宋晏綸願意讓被告分期償還,其餘告訴人不願與被告和解,本院審酌被告目前之經濟狀況顯無法賠償告訴人,被告亦無與告訴人和解之可能。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林鈴淑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嘉慶┌────────────────────────────────┐│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告訴人匯款情形│├──┼───┼──────┼──────────┼───────┤│1│蔡進興│105年10月11│詐騙集團成員打電話佯│105年10月11日1││││日12時許│裝為友人「高先生」,│4時許,匯款10│││││詐稱欲借錢,指定左揭│萬元至被告上開│││││告訴人匯款至上開中華│中華郵政帳戶內│││││郵政帳戶,致告訴人不│。│││││疑有他而匯款。││├──┼───┼──────┼──────────┼───────┤│2│宋晏綸│105年10月12│詐騙集團成員打電話佯│105年10月12日1││││日11時許│裝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市│5時30分許,匯│││││刑大「 陳國強 」、屏東│款15萬元至被告│││││地檢署書記官「劉文才│上開中華郵政帳│││││」,詐稱左揭告訴人涉│戶內。│││││及洗錢案,需將款項存││││││入法院資金公證人之帳││││││戶,致告訴人不疑有他││││││而匯款。││├──┼───┼──────┼──────────┼───────┤│3│陳明順│105年10月13│詐騙集團成員打電話佯│105年10月13日1││││日11時20分許│裝為友人「 李啟堂 」,│3時12分許,匯│││││詐稱欲借錢,指定左揭│款15萬元至被告│││││告訴人匯款至上開一銀│上開一銀帳戶內│││││帳戶,致告訴人不疑有│。│││││他而匯款。││├──┼───┼──────┼──────────┼───────┤│4│郭玲玉│105年10月13│詐騙集團成員打電話佯│105年10月13日1││││日13時47分許│裝為友人「 胡蓓莉 」,│4時8分許,匯款│││││詐稱欲借錢,指定左揭│20萬元至被告上│││││告訴人匯款至上開一銀│開一銀帳戶內。│││││帳戶,致告訴人不疑有││││││他而匯款。││├──┼───┼──────┼──────────┼───────┤│5│盧莉霞│105年10月13│詐騙集團成員打電話佯│105年10月13日1││││日13時42分許│裝為為左揭告訴人之老│4時27分許,匯│││││闆,詐稱欲借錢,指定│款10萬元至被告│││││告訴人匯款至上開一銀│上開一銀帳戶內│││││帳戶,致告訴人不疑有│。│││││他而匯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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