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宏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李振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德芳胡德正 各1次。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7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次坦承不諱(偵卷第26-27頁、本院卷第77-78、91頁),且與證人林德芳、胡德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34-41、56-61頁、他卷第89-92、114-116頁);復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警卷第4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又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之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設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又所謂營利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是不以實際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3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如附表所示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為有償行為,核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客觀上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實行,佐以販賣毒品屬重罪,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是被告自甘承受重典完成如附表所示之交易,並收受價金,其主觀上有藉此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減輕其刑之說明: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至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 辜來生 所購入等語,然被告於警詢時並未供出辜來生之聯絡電話,而員警係另於106年11月間對 吳志偉 執行通訊監察,並於通訊監察期間發現吳志偉之毒品來源係辜來生,隨即對辜來生執行通訊監察因而查獲辜來生在案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7年6月4日屏警刑民重字第107337705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及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1-84頁),堪認員警於上開通訊監察期間已掌握辜來生販賣毒品之犯行,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尚有不符。又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記錄,當知悉毒品戕害身心健康甚鉅,本件竟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林德芳、胡德正等人以牟取利益,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原因,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自亦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62頁),本次竟漠視法令禁制,進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已對社會秩序造成危險,本不宜輕縱;惟審酌被告本件販賣對象僅2人、次數各僅1次等情節,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其所犯2罪法益相同,並能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次坦承犯行,減少國家司法資源之浪費,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
三、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工具: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明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供被告附表編號1聯絡林德芳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等情,業有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該行動電話及SIM卡既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又按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歷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均有收受等情,業據被告所不否認,又未扣案,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王筱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交易時間、│購毒者│交易方式│主文(含宣告刑及沒││號│地點│││收)│││││││││││││├─┼─────┼───┼────────┼─────────┤│1│106年8月│林德芳│林德芳於前開時間│李振宏販賣第二級毒│││21日20時11││以門號0000000000│品,處有期徒刑參年│││分許,在屏││號行動電話與李振│拾月。未扣案之行動│││東市○○路││宏所持用之門號09│電話壹支(含門號○│││111之3號││00000000號行動電│000000000│││(李振宏胞││話聯繫後,林德芳│號SIM卡壹張)沒收│││姊之麵攤)││遂前往左列地點,│,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以新臺幣(下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5,000之價格向李│時,追徵其價額;未│││││振宏購入甲基安非│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他命1包。│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6年7月│胡德正│胡德正於前開時間│李振宏販賣第二級毒│││底,在屏東││騎乘腳踏車至左列│品,處有期徒刑參年│││市玉成里萬││地點,並在該地點│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年溪附近││以300之價格向李│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振宏購入甲基安非│,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他命1小包。│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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