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22號抗告人 蔡焱妃 (原名 蔡惠雅 )相對人 謝紅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7年10月2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8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先前已有繳納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所載款項,相對人未返還系爭本票予抗告人,且仍向抗告人收取利息並持系爭本票提告,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系爭本票,並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3頁至第6頁);基上,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而合於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並經遵期提示未獲付款,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又抗告人雖抗辯其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相對人未返還系爭本票語,然此已涉及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此本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並非本院於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認;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張雅文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林怡君┌────────────────────────────────────┐│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5年11月5日│15,100元│107年9月17日│107年9月17日│No436458│├──┼───────┼─────┼───────┼──────┼────┤│002│105年11月5日│15,100元│107年9月17日│107年9月17日│No436459│├──┼───────┼─────┼───────┼──────┼────┤│003│105年11月5日│15,100元│107年9月17日│107年9月17日│No4364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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