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昱政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8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昱政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張昱政係受僱於新發氣體股份有限公司,以載送氧氣鋼瓶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12月7日下午4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信實路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依速限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暮光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李昭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張昱政所駕駛之車輛因而撞擊李昭宏騎乘之機車,致李昭宏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晚上7時15分許,因多處外傷併出血性休克及心跳停止、脾臟破裂併腹內出血、骨盆多處骨折、左大腿、左小腿開放性骨折、雙側肺挫傷、頭部、臉部、軀幹、四肢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而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 李昭憲 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
(一)前揭被告張昱政自身之業務過失致死事實(不包含被害人李昭宏與有過失部分,詳後述),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正反面、第2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禍現場圖製作調查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5月11日室覆字第1060056218號函、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合格駕照,有駕駛資格資料附卷可佐(見相字卷第55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稔。又依前揭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可知,當時天候晴、暮光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竟未減速慢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被害人李昭宏所騎乘之機車而肇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5月11日室覆字第1060056218號函亦同此見解(見相字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偵字卷第17頁);被害人遭受撞擊後,受有多處外傷併出血性休克及心跳停止、脾臟破裂併腹內出血、骨盆多處骨折、左大腿、左小腿開放性骨折、雙側肺挫傷、頭部、臉部、軀幹、四肢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勢,經送醫急救仍無效而死亡等情,有前揭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考(見相字卷第54頁、第95頁),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認定:
1、公訴意旨雖認被害人李昭宏同有「為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與有過失。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是直行,被害人是在我的右手邊,我看到他的時候,我不知道他是轉彎車或直行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足見被害人是否為轉彎車,尚不能確認。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見相字卷第13頁),被害人為直行,並無任何轉彎之現場跡證。而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固記載肇事經過為: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與「沿產業道路由南往北行駛,作左轉,由李昭宏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云云。惟依卷附之筆錄、警繪現場圖、照片及機車刮地痕等相關跡證,均無從證明或推論被害人當時有左轉彎之情形。此由檢察官於偵查中將本案送覆議時,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以106年4月12日室覆字第1060032988號函稱被害人究係直行或左轉,尚有不明,請檢察官查明警繪現場圖之肇事現場路形與Google地圖角度等情(見相字卷第9頁);待警員劉貫中補陳車或現場圖製作調查報告後,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5月11日室覆字第1060056218號函內容可知,其亦未對被害人是否為轉彎車一事表示意見(見相字卷第17頁),益徵被害人是否為轉彎車,確有可疑。由此可見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認「李昭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云云,並無相符卷內客觀事證可佐,則其就被害人部分所為之鑑定意見,尚難認為可採。
2、被害人李昭宏雖無從認定為轉彎車,惟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見相字卷第13頁、第45頁),被害人行經本件交岔路口將近之處,設有「慢」字標誌。而「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
所謂「減速慢行」究應減至如何之車速,始符規定,固無一定之標準,惟駕駛車輛接近交岔路口前,其車速應減慢至可隨時停車之程度,以辨識往來車輛行向進而因應可能之突發狀況,乃屬當然。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看見被害人機車時即已在其車輛正前方,其立刻煞車減速閃避等情(見相字卷第7頁),可見被害人機車進入交岔路口亦非緩慢,且當時天候晴、暮光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可參(見相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惟被害人仍未發現被告車輛駛近,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不能排除被害人並無減速慢行之情形。
3、是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與被害人李昭宏騎乘之機車均為直行車,被告卻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要原因;而被害人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且設有「慢」字標誌之交岔路口,卻無證據足認已減速慢行至可隨時停車之程度,則為肇事次要原因,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查被告受僱於新發氣體股份有限公司,以駕駛車輛載送氧氣鋼瓶為其附隨業務,則「駕駛」自屬其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且當天發生車禍時被告正在運送氧氣鋼瓶,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揆諸上揭說明,確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親自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相字卷第53頁),可見被告乃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為肇事後仍主動供出對其不利之本案犯罪事實,應係出於內心悔悟者,而非因情勢所迫,或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認無不適宜減輕其刑之事由,應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自小貨車運送瓦斯鋼瓶為附隨業務,應有良好之行車操控能力,於駕車於道路上時,本應更加謹慎,注意路上車輛及行人安全,竟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行駛進入肇事路口,造成被害人遭撞後不幸死亡,迄今仍無力賠償被害人家屬分文,致被害人家屬傷痛未能彌補,所生損害甚鉅;惟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不壞,且始終認罪,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且被告與被害人肇事比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受本案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固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惟本件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或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基於尊重被害人家屬及刑罰之目的即在於保障被害人之生命法益,本院認尚不宜逕給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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