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7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毒偵緝字第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68號、第487號、第9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9月25日20時許(起訴書記載為於106年9月29日15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29日13時30分許,警方持本院搜索票前往 林志豪 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執行搜索時,甲○○適亦在場,警方經徵得甲○○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復於106年10月30日20時許(起訴書記載為於106年10月30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31日22時40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甲○○自願隨同警方至警局接受調查,警方復於同日23時3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0730475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
4頁;偵1041號卷第16至17頁;偵緝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62、69頁);而被告2次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均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別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6日報告編號:KH/2017/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一第11、12、14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6日報告編號:
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見警卷二第10至12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科刑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三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且係分別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42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經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56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年,被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69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②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②所示之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6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①所示之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③所示之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61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1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下稱乙案)。前揭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99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1年11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查獲經過,係警方前往案外人林志豪之住處執行搜索時,被告亦在場,並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10
6年9月29日之警詢筆錄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1頁、第3頁反面、第13頁),惟被告於該案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拘提無著,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嗣為警緝獲歸案乙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5月8日屏檢錦偵巨緝字第618號通緝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各1份可稽(見偵緝卷第1、17頁),顯見被告於偵查時既已逃匿,並無接受裁判之意,自不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㈣、另被告於警詢、偵查時雖供稱其上開2犯行之毒品來源分別係「 洪勝裕 」、綽號「巴西」、「黑仔」之男子(見警卷一第4頁;警卷二第4頁反面;偵1041號卷第17頁),惟調查或偵查犯罪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上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一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7月2日屏檢錦巨107毒偵1041字第21661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7年7月3日東警偵字第107313659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故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罪刑,其竟再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現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係施用毒品罪,2次犯罪時間相隔甚近,犯罪手段及罪質均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上開2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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