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東小字第7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甘翎
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民國(下同)104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減縮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同日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核係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承保訴外人世瑩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2年9月13日中午12時
30分許,由訴外人 陳菊美 駕駛於新竹縣新豐鄉○○村0000
0000號時,遭被告駕駛3663-MY號車因倒車不慎碰撞系爭
車輛,並使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
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
同)45,62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9
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5,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原告系爭車輛駕駛為肇事次因,應付30%之肇事責任;被告
為肇事主因,應負70%之肇事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9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竹縣
新豐鄉○○村00000000號前駕駛3663-MY號車,因倒車
不慎碰撞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車險
保單查詢列印表、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紙本電子發票、
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代位求
償委付書、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5
至14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
閱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見
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
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
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雖發生在私人停車場,非道路範圍,然關於雙向車
道之行車秩序及相關道路駕駛之注意義務,自仍類推適用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揭停車場停車位
倒車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然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未以
謹慎之態度緩慢倒車,致碰撞後方通行之系爭車輛,顯已違
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至被告雖辯稱伊僅具部分
過失云云,然觀諸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損照片,系
爭車輛受損位置為右後側車門,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則為後
保險桿部分,顯見事故發生當時,系爭車輛已位於被告駕駛
之肇事車輛正後方,因遭被告倒車不慎而撞及,顯無任何疏
於注意之情事,是系爭車輛之駕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無肇
事原因,被告應就事故之發生負完全之過失責任,故其上開
所辯不足為採。此外,被告就本件肇事之過失與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
故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可採。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臺上字
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應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權。經查,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受損
之修理費用45,621元(其中工資為4,467元、材料為25,920
元、烤漆為15,235元),有紙本電子發票及估價單等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8頁、第10、11頁),經核上開汽車修復項
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應屬修復系爭車輛所
必要。惟系爭車輛係於2012年8月出廠,原發照日期101年
12月18日,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件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6頁),審酌汽車自出廠時起,即因置放銹化等因
素,而漸減其使用及出售之價值,因此不同年份出廠之汽車
其價值自有不同,則系爭車輛之折舊應以101年8月出廠時
起算,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
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本件以101年8月15日為
出廠日期。至系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2年9月13日)已
有1年又29日之使用期間(以1年1月計算),揆之前揭說明
,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
之10分之9。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
材料折舊後金額應為15,853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另
關於工資4,467元、烤漆15,235元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
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故系爭車輛之
必要修復費用共為35,555元【計算式:15,853+4,467+15,
235=35,555】,原告僅請求35,5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系
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
期限,原告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35,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之規定,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書記官何尚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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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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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25,920×0.369=9,5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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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25,920-9,564)×0.369×1/12=503│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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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後之金額│25,920-9,564-503=15,8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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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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