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4年度旗事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旗事聲字第5號
抗 告 人  鍾彩祥
    人  鍾劉春妹
相 對 人  鍾錦仁
       張丞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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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上列抗告人與鍾錦仁等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
6月15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除本編別
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同法第442條第2項
、第495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
月22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
1份在卷可稽,然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
詢問簡答表1份在足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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