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3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3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九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自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起,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迄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始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前後共羈押一百二十一日。由於聲請人被控涉嫌「叛亂」案件,自被羈押後,收入斷絕,因而失業,身心受創,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準用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聲請國家賠償云云。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為人民因上開不法羈押情形致其遭受喪失人身自由之損害,為回復其利益而予以賠償,如其所涉叛亂案件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同一行為另涉犯其他刑罰罪名,嗣並經法院認定有罪判刑確定,於發監執行時,將叛亂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之羈押日數扣抵該刑期,則其前不法羈押之損害,顯已因此而受補償回復,自不得再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一八五號、第二一七號、第二三九號等決定意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因涉嫌叛亂案件,自七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起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迄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始因罪嫌不足由該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五七O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開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上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律宣字第○九二○○○二二六四號所覆書函及所附案件存檔資料卡、台灣警備總司令部陸軍步兵第二二六師六七九旅七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函、押票、釋票回證及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五七O號不起訴處分書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七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共受羈押一百二十一日之事實,固屬無訛。惟查,聲請人上開不法犯行,另因違反國家總動員法,經檢察官起訴後,由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於七十五年八月十日,以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士林地檢七十七年執更字第三九五號),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士林地檢七十八年執減更字第二十一號),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執行時,檢察官業將聲請人自七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之一百二十一日,折抵刑期,刑期起算日期自七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至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台灣台北法院士林分院檢察處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七八)執減更字第二一號)在卷可稽。是按前開說明,聲請人前雖曾因叛亂案件經羈押後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後因同一行為另經法院判刑確定,並於發監執行時,已將其上開不起訴處分前羈押日數折抵刑期,並確實扣抵,其上開不法羈押之損害顯已受回復補償,自不得再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是本件聲請冤獄賠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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