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捌包(合計毛重肆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及妨害自由案件,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十月及六月確定,三罪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後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八月十八日,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因先後二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一年二月確定,所犯上開三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假釋出監,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某時,在臺北縣○○鎮○○街○巷○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街○○○巷○○○弄○○○號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八包(合計毛重四.六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基隆市衛生局檢測,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乙○衛字第0九二00一一七五三號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憑,又扣案之白色結晶體八包(毛重四.六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五十分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未起訴之部分既與上開部分有如前所述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理。末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基隆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上開罪名,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思悔改,一再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扣案白色結晶體八包(合計毛重四.六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已如前述,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士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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