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一○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雷祿慶 律師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三、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按依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緣原告與被告丙○○為夫妻關係,並育有三男一女,原告在大同公司擔任廠長職位,工作收入均交被告支配。嗣原告廠長退休,領有一筆退休金購買房屋登記被告名下所有之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五樓,房屋貸款皆由原告繳納,而原告廠長退休後,仍以開計程車為收入負擔家計,將子女陸續栽培大學畢業,家庭生活堪稱和諧美滿。詎料近幾年來被告個性丕變,非但不理家務,不煮飯給原告吃,甚至嫌棄原告年歲老邁,身體衰殘,不願與其行房,對原告冷眼相待,說話連諷帶刺,辱罵原告「沒路用」「去死」等惡言,視原告如糞土一般,不僅教唆所生子女不要對原告盡孝道,不要拿錢給原告花用,甚至叫兒子對原告暴力相向,其行徑實在無法理喻,使原告在身體上及精神上感受無比之痛苦,然原告總念在夫妻結髮之情,對被告惡行百般忍耐,期望被告能以家庭和諧為重,而未予計較,惟被告暴戾乖張之行為卻變本加厲、更為囂張,在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在家因氣喘發作,請求被告打一一九叫救護車送原告就醫,竟遭被告斷然拒絕,所幸原告之友人幫忙叫計程車送原告至醫院急救,否則原告早已命喪黃泉,另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因肺氣腫住院治療,亟須家人照顧之際,被告竟狠心棄原告一人住院不顧,不管原告死活,甚至叫子女不要去照顧原告盡孝道。原告不禁悲嘆,以往為家庭、子女辛苦打拼到老,養育子女長大成人,一生所賺取全部付出購買房屋供家人居住。如今年邁體殘,卻遭妻兒鄙視、唾棄,原告處此情境,殊堪痛心,此而可忍,孰不可忍。查被告上開之種種破壞婚姻之行為,夫妻間早已名存實亡,兩造亦長達七年未發生性行為,而足以構成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重大事由,請求與被告離婚之原因,此一請求離婚事件,被告為有過失之一方,為此訴請鈞院判決與被告離婚,經核與法有據。
二、請求分配夫妻財產:
(一)謹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此為民法第一○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三○條之四第一項所明示。又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二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二)經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曾購置房屋登記相對人名下,雙方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制,是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而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登記名下所有之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五樓房地係由原告之退休金及賣股票之資金所購得,此有原告之離職付款明細單及證券存摺等文件可資證明(見證一),相對人毫無資力購買房地,而上開房地扣除貸款,原告依法自得請求分配。
參、證據:提出離職付款明細單、證券存摺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丁○○。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於民國五十八年結婚,婚後育有二男一女,經濟情況雖非富裕,惟靠原告工作薪資及被告幫人做衣服貼補家用,生活尚稱美滿。被告盡力持家,伺奉公婆,撫育年幼子女,克盡為人妻、為人母、為人媳之職責,未有任何怨言。後於民國七十年經濟狀況穩定後,原告即開始搞外遇,並經常性外出未歸,酗酒回家後即拳腳相向,被告念在子女尚年幼極需母親照顧,及家庭和諧份上,睜一隻眼閉一隻眼,忍耐至今。
二、婚姻生活及家計之維持,皆需兩造共同付出,原告不僅經常性外出未歸,酗酒鬧事,且自民國八十三年起,即未付過家用分文,家計皆靠被告到處打零工維持,原告不僅不知檢點,尚整日跟子女要錢供其喝酒花用,完全未盡為人夫及為人父之家庭照顧及教養責任,甚至連自己生了幾個小孩都弄不清楚(原告起訴書上載明育有三男一女,實際為二男一女),連女兒名字也寫錯,被告於其間所承受之苦痛非一般人所能忍受。
三、又婚姻關係存續中的這幾十年,原告多次對被告以暴力相向,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農曆除夕當天下午,原告在外酗酒回家後即辱罵被告,甚至勒住被告頸部並以預藏之柴刀刀柄撞擊被告頭部,並揚言要殺被告,致使被告內心極度恐懼,大年夜本應閤家團聚,卻被迫至長子住處躲避,情何以堪,原告事後不但毫無悔改之心,復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原告又因喝醉酒與被告發生爭吵,並踢門拍打桌椅,對被告以三字經辱罵,被告精神及身體長期受此惡害,忍無可忍,故於事後向板橋地院聲請保護令獲准。(證一)四、原告指稱兩造已七年無房事行為云云。被告認為兩造均已六十二歲,且是原告自己不願進入房間睡覺,此情形已七、八年。
五、又原告於起訴書上所言,謂其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在家因氣喘發作,請求被告打一一九叫救護車就醫被拒,最後只得請其友人送其就醫,絕非事實。當日因原告在家中罵人尚聲如宏鐘,故被告認為其病況沒嚴重到要叫救護車緊急送醫,故對原告說我們自己坐計程車到醫院去就好,惟原告不聽,自行跑出家門,被告追出門後,遇到被告之友人,故請其幫忙攔計程車,送原告就醫。又原告謂其九十一年五月間因肺氣腫住院治療,棄其一人住院不顧,未有家人照料,此亦非事實。因原告時常外出多日未歸,故即使真如原告所言生病就醫,被告等亦無法得知。原告每次生病就醫,只要醫院有通知,必定有家人照料陪伴,絕非如原告所言,棄其不顧。
六、另原告所言,登記於被告名下,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五樓房地(現門牌號碼已變更為台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五樓),係其退休金及賣股之資金所購得,被告無任何能力購買,亦非事實。被告前後共付出新台幣一百六十二萬餘元房屋款(證二:房屋款繳納發票及土地銀行繳息還本收據共四十四張),另被告之子 林輝倫 亦付出新台幣一百一十八萬餘元之銀行貸款(證三:土地銀行繳息還本收據共八十五張),非如原告所言全係由其退休金及賣股票之資金所購得。
七、綜前所述被告對兩造婚姻關係之維持,絕無任何過失。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物為證: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五一五號通常保護令影本乙份。
二、房屋款繳納發票影本共四十四張。
三、土地銀行繳息還本收據影本共八十五張。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五一五號通常保護令案卷。理由
一、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
二、原告主張:被告不理家務、不煮飯給原告吃、嫌棄原告老邁、不願與原告行房長達七年、辱罵原告「沒路用」「去死」、教唆子女不要對原告孝順、叫兒子對原告暴力相向、於原告氣喘發病時不照顧原告云云。被告抗辯稱:原告於年輕時搞外遇、酗酒回家後就毆打被告,被告當時念子女尚幼而忍耐,原告自八十三年起未再支付家用任何分文,被告尚且四處打工貼補家用,原告卻整日向子女要錢喝酒花用,原告於婚姻十幾年中多次對被告暴力相向,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農曆除夕原告在外酗酒回家後即辱罵被告,甚至勒住被告頸部並以預藏之柴刀刀柄撞擊被告頭部,並揚言要殺被告,致使被告極度恐懼而於大年夜逃至長子住處躲避,原告又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酒後踢門拍打桌椅,對被告以三字經辱罵,被告事後向法院聲請保護令獲准,又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在家因氣喘發作,被告認為原告在家中罵人尚聲如宏鐘,認為原告病況沒嚴重到要叫救護車緊急送醫,故對原告說我們自己坐計程車到醫院去就好,惟原告不聽,自行跑出家門,被告追出門後,遇到被告之友人,故請其幫忙攔計程車,送原告就醫,又原告謂其九十一年五月間因肺氣腫住院治療時無家人照料,此亦非事實,原告每次生病就醫,只要醫院有通知,必定有家人照料陪伴,絕非如原告所言,棄其不顧等語。
三、經查:
(一)兩造所生長子林輝倫到庭證稱:父親每天酗酒且徹夜不歸,有時甚至三、四天不回家,母親每天都有煮飯,伊等會請父親一起在家裡吃飯,但父親都板著臉孔不吃,父親反而自己出去買便當吃,另外父親自三年前起陸續向伊等三位子每月給父親一萬元零用錢,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起至今都用轉帳方式將每月一萬元的零用錢轉帳到父親的帳戶內,伊等三位子女都未曾打過父親,父親有氣喘病,如果他氣喘病發,伊等都有送他去醫院並照顧他,但有時父親不回家,如果父親在外氣喘發作時自己臨時去醫院,他又不通知伊等家人時,伊等家人就不知道父親在醫院,因此才沒去醫院,另外父親酒後經常亂罵人,威脅「要搞得全家雞犬不寧」、「要全家死光光」,父親又說他「沒有妻小沒關係,但要有朋友」,媽媽氣不過,才會說出「有本事就去賺錢」,父親自八十三年起有開計程車,但都沒拿錢回家,父親近三年已沒有工作,因此父親會向伊等子及踢打她,父親用柴刀敲母親的頭,母親於大年夜逃到伊家躲避,另外,父親所指的土城市房子,父親只有付款一部分,母親則付了一百六十二萬元,伊自八十五年起亦開始負擔該房屋的銀行貸款,伊已給付銀行關於房屋貸款共一百八十餘萬元,後來自九十二年十二月起該房屋貸款轉由伊弟弟去每月負擔,伊改為負擔父親的每月零用錢一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筆錄)。證人林輝倫係兩造親生長子,其上開證詞應無偏袒之可能,是以原告所主張被告不理家務、不煮飯給原告吃、教唆子女不要對原告孝順、叫兒子對原告暴力相向之詞並不實在。
(二)又兩造所生次子 林輝峰 到庭證稱:父親經常每天喝酒,酒後大吵大鬧踢打母親,母親躲入房內,父親就大吵大鬧踢房門,今年母親節時,父親又酒後踢打母親,伊去阻擋父親,父親的手指被門夾傷,父親故意將手指的血甩開,伊打電話叫救護車,父親卻拔掉電話線而大聲吵鬧,伊與母親只好躲到派出所,伊現在負擔土城市房屋的房貸,爸爸會另外向哥哥及姐姐借錢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筆錄)。
(三)又被告抗辯稱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農曆除夕時原告在外酗酒回家後辱罵被告,甚至勒住被告頸部並以預藏之柴刀刀柄撞擊被告頭部,並揚言要殺被告,致使被告極度恐懼而於大年夜逃至長子住處躲避,原告又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酒後踢門拍打桌椅,對被告以三字經辱罵,被告事後向法院聲請保護令獲准之情,業據被告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五一五號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件附卷可證,本院亦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五一五號通常保護令案卷,經查原告在該保護令審理時坦承:「我承認有拿祡刀打她(即本案被告),因為聲請人(即本案被告)說我都是吃她的,我很生氣我才會踢門拍桌子。今年五月十三日聲請人(即本案被告)與兒子(即林輝峰)在看電視,我對他們說電費很貴要省一點,我兒子就發脾氣,說我又怎麼了,於是我與兒子就發生拉扯」等語,證人即兩造次子林輝峰於該保護令審理時亦證稱:「今年五月十三日,我父親喝酒回來,不讓我與母親看電視,說電費他有付一半,他故意把電燈關掉,我再打開,他出來拍椅子推動椅子,因之前我爸曾動手打我媽,我擔心他再出手,我要把他推回房間,他被門夾到手受傷,故意揮動手讓血噴得到處都是,我們要叫救護車,我爸把電話線拉斷。今年母親節相對人(即父親)在家又對我母親大吼,踹我母親房門,我去阻止,又與相對人(即父親)發生拉扯。相對人(即父親)在房間掛一支柴刀,相對人(即父親)如果心情不好,就會大聲吵鬧」等語,此據本院閱該保護令卷內筆錄無誤。依上開情形,足認原告平時在家會對被告及子女為精神騷擾及對被告暴力相向。
(四)至於原告主張其氣喘發病時被告及子女均不去照顧他云云,雖據原告之朋友甲○○到庭證稱:「我與原告之前是同事,現在為朋友,原告於九十一年中旬因氣喘住亞東醫院,我打行動電話後得知,就去探病,原告說他剛從急診室急救而轉入病房,我去看過他四次,每次停留約一至二小時,每次去都沒看到他的家人,原告說他是在家發病」等語,惟被告抗辯稱「原告那次生病是我送去醫院的,我照顧原告好幾天,我幫他擦身和餵食,證人(甲○○)有一次來,我因原告的狀況已較好,我請證人(甲○○)幫忙照顧一下,我就回去料理家務」等語,證人甲○○遂當庭補述「我去醫院時有一次看到被告站在原告旁邊,但被告馬上就回去了,我剛才的意思是說我沒看到原告的小孩」等語,是以證人甲○○之上開證詞,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去醫院照顧原告。又原告之朋友丁○○到庭證稱:「我是原告的朋友,去年中旬,我打行動電話給原告,原告生病住院,我去探病二次,每次停留約一、二十分鐘,我都沒看到被告及其小孩」云云,被告則抗辯稱:「我有去照顧原告,但原告身體較好時我也要回家照料家務及買東西,我不可能一直待在醫院」、「那次原告要求打一一九,我認為沒那麼嚴重,我跟著原告出去一起搭計程車到醫院,我有到醫院去照顧他」等語,原告亦當庭補陳「那次生病是我自己衝出去外面到醫院急診,被告有到醫院照顧我,記得只有一次,我當時半迷糊狀態不知道被告待多久」等語,依原告當庭之上開陳述,亦堪認被告有陪同原告去醫院就診並照顧原告。綜上情形,原告罹患氣喘病,偶會發作,被告曾陪原告去醫院就醫並照顧原告,並無遺棄原告不顧之情形,至於被告於原告身體轉穩定後即暫返家中料理家務,亦屬合情合理,尚難認被告有一直留在醫院陪伴原告之必要,亦不得謂被告暫時返家料理家務即謂遺棄原告不顧。
(五)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嫌棄原告老邁而不願與原告行房長達七年云云。被告辯稱兩造均已六十二歲,是原告自己不願進入房間睡覺,此情形已七、八年等語。查原告為000年0月0日生,被告為00年0月0日生,兩造均已六十二歲,此有其等人類性欲功能係隨年齡遞增而減少,老年夫妻更應制約欲的活動,以保身體健康及長壽,兩造已屬老夫老妻,原告本應體恤被告的生理機能已較差而減少欲事,何況原告於婚姻生活中經常酗酒及毆打被告,致兩造感情長期不睦,原告如何期待與被告有良好的性欲生活。是以原告主張兩造已長達七年無房事,亦屬原告有較大的可歸責性。
四、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決可參。依上開調查,被告並無原告所指的不理家務、不煮飯給原告吃、教唆子女不要對原告孝順、叫兒子對原告暴力相向、於原告氣喘發病時不照顧原告等情形;至於原告所指兩造無房事活動長達七年,則歸究於兩造婚姻存續中原告經常酗酒及毆打被告,致兩造感情不睦,是以原告就此事係有較重之可歸責性,何況兩造年齡均已六十二歲,依人類生理機能,欲事原應減少,是以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綜上情形,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訴請判決離婚,經本院認為無理由而駁回,已如上述。是以,原告即不得請求離婚後兩造財產之分配,從而原告此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書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