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伍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參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伍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確定,又因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四年確定,嗣緩刑經撤銷,所犯上開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各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0六一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一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尚未執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某時,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瓶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三六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五.七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致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於右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基隆市衛生局檢測,分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基衛檢字第0九二00一二0九0號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憑,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0.三六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亦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三二000一七三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另扣案之白色結晶體一包(毛重五.七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曾二次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書處分書影本二紙存卷可按。顯見被告為三犯以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毫無決心加以戒除,此雖屬個人自殘行為,然考量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而經觀察、勒戒二次,此次除又施用安非他命外,另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見其缺乏自制能力,易受外界影響,亟需較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方足以斷絕施用毒品之傾向等一切情狀,分就上開二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白色粉末(淨重0.三六公克)及白色結晶體(毛重五.七公克)各一包,分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如前認定,爰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士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