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350號原告丙0000000
Se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訴訟代理人 黃慶源 律師
林哲誠 律師被告彩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拾柒萬陸仟肆佰壹拾陸元、歐元柒拾貳萬肆仟柒佰貳拾陸元參分及澳幣貳萬壹仟伍佰元陸分,及其中美金伍萬陸仟肆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其中歐元肆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其中歐元壹拾柒萬柒仟零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其餘金額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叁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3月31日、同年4月27日向原告各採購1,040單位、480單位之17吋液晶顯示器(以下稱顯示器),嗣經雙方合意由被告分3次交付1,440單位後,原告以之銷售予澳洲客戶,惟因該等貨物中607單位有瑕疵存在,原告因此與客戶以美金22萬元達成賠償和解,並支出鑑定費澳幣3,763.76元與律師費用澳幣17,736.3元。又原告於92年7月11日向被告採購26,100單位17吋顯示器,詎該等產品竟遭第三人OrionEuropeA/S公司(以下稱Orion公司)以侵害權利為由向德國法院聲請假處分獲准,導致原告無法在歐洲市場銷售顯示器,原告為降低損失,乃於同年11月5日及同年月7日,與Orion公司達成和解協議,而原告因上述假處分,受有歐元177,070元之損失,依據兩造於同年7月22日所簽署之銷售保障合約,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亦經被告於93年1月20日簽署同意書同意賠償同額損害,惟經原告迭次催討,被告迄未清償,是被告就此應自同年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另此批貨物經原告透過設在歐洲之子公司銷售,因被告遲延交貨及未履行交貨義務,導致客戶求償歐元575,301.16元,事經兩造洽商結果,被告同意支付歐元30萬元之賠償,並聲明同意此賠償額將隨客戶求償金額而變動,待至原告子公司與客戶協商協商後,於同年3月21日約定賠償額為歐元45萬元,經原告向被告請求於同年10月18日清償此項賠償,然未獲置理,是被告就此亦應自同年10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再依據雙方於92年7月11日會議結論及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應透過歐洲維修廠商提供3年之產品售後服務及保固,相關維修或更換零件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然因被告未支付維修廠商服務費用及提供充足之產品零件,經一再催促,被告仍未積極處理,導致該維修廠商終止與被告之售後服務契約,原告為服務客戶,不得已乃另與維修廠商簽訂協議書,同意由原告提供替換產品及售後服務費用,原告為此總計支出歐元74,139.77元。俟被告另行通知改換售後服務廠商後,仍因被告未能支付費用及提供零件,使原告被迫支出歐元23,516.26元之費用。另外,原告於92年12月24日向被告採購17吋顯示器,並銷售予加拿大客戶,但因其中180單位貨品有瑕疵,經兩造協商後,被告同意退還美金56,416元,雖原告催告應於93年10月29日前支付上開款項,但被告仍未給付,即應自同年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為此,依據民法第349條、第354條、第373條、第227條、第22
6條第1項、第231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及雙方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起訴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採購單、起訴狀、電子郵件、和解協議書、銀行匯款水單、德國法院假處分命令、銷售保障合約書、發票、原告致被告函、傳真函、會議紀錄、協議書等文書為證,核予主張事實相符,而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為已有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349條、第354條、第373條、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及雙方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76,416元、歐元724,726.03元及澳幣21,500.06元,及其中美金56,416元自93年10月30日起、其中歐元45萬元自93年10月19日起、其中歐元177,070元自93年1月21日起、其餘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令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