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交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竹交簡字第47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3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速偵字第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3年6月14日凌晨0時許起至凌晨0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路水噹噹PUB飲用2杯洋酒後,至同日凌晨1時40分許,仍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ITR—243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當日凌晨1時4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聲請書誤載為中正西路)411號前,因以蛇行方式危險駕駛為警盤檢攔停,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於當日凌晨1時58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至7頁、第20至21頁)。
㈡承辦警員 羅佳榜 所製作之偵破報告(見偵查卷第4頁)。
㈢被告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
駛操控力欠佳情形,且在訊問過程中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語、有泥醉情事,經命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顯無法為正常操控駕駛,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足佐(見偵查卷第8頁)。
㈣被告於查獲後之93年6月14日凌晨2時55分,經命其檢測雙
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之項目不合格,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偵查卷第9頁)。
㈤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見偵查卷第13頁)。
㈥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
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揭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語、有泥醉情事,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及雙腳併攏,一腳抬高之項目亦不合格之測試結果,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坦承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