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鍵原名林建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31278、32018號),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石曉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榮鍵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榮鍵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3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6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99年6月12日日出前凌晨2、3時許之夜間,至桃園縣○
○鎮○○街○○號 黃美珠 之住處前,從該址隔壁房屋之欄杆爬上上址房屋1樓屋頂平台,再攀爬至該屋2樓,從2樓旁之鐵架爬至該屋3樓陽臺,因3樓陽臺通往該屋3樓神明廳之窗戶紗窗上鎖無法開啟,遂將該屬安全設備紗窗之紗網用力向前推破損壞後,再拉開內層未上鎖之玻璃窗,由該紗網破損處越入該屋3樓神明廳內(毀損及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黃美珠所有,放置於3樓神桌旁置物櫃上之3樓落地門鑰匙1支、放置在1樓樓梯下方裝飾櫃內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00元之便利商店禮券30張(共計價值3,000元)、黑色零錢包1個(內有零錢1,500元)、肩背包1個、手錶1支,得手後,於同日凌晨5時許,攜帶上開贓物沿原路線離開現場,返○○○鎮○○路○○號住處,並將其竊得之現金用以購買毒品,禮券則持至便利商店購買香菸,均花用殆盡,其餘贓物則因無法變現而隨意丟棄。嗣黃美珠於同日上午9時許,發現上址住處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至現場勘查採證後,在黃美珠住處發現林榮鍵之指紋,並於同年10月31日,通知林榮鍵到案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99年7月27日日出前凌晨4時許之夜間,至桃園縣○○鎮
○○路○○巷○○號 莊淑華 之住處前,因該房屋正在施工,遂自
1樓攀爬搭設在該屋旁的鷹架至該屋4樓頂樓,試圖開啟頂樓之金屬門,惟因該門上鎖無法打開,故在4樓頂樓沿搭設在另一邊之鷹架爬上3樓陽臺,先將裝設在3樓屬安全設備落地窗外之落地紗窗拆卸下來放在一旁,再將玻璃落地窗之扣環勾起後,進入該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莊淑華所有,吊掛於1樓衣帽架上袋子內之現金200,00
0元及人民幣9,500元、吊掛在該衣帽架上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莊淑華及其女 張雅婷 之健保卡各1張、SOGO百貨公司禮券共18,500元、裝有現金約4,000元或5,000元之皮夾
1個)、不詳金額之零錢1袋、袋子1個(內有志工背心1件)、放置在1樓櫃子上之MP3隨身碟1個,放置在1樓電視櫃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1組、放置在1樓玄關櫃子上之存錢桶(內有不詳金額之零錢)1個,得手後,於同日凌晨5時許,攜帶上開贓物自1樓大門離開現場,返○○○鎮○○路○○號住處,並將現金及禮券均用以購買毒品花用殆盡,其餘贓物則因無法變現而隨意丟棄。嗣莊淑華於同日上午6時許,發現上址住處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至現場勘查採證後,在莊淑華住處發現林榮鍵之指紋,並於同年10月31日,通知林榮鍵到案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
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故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
㈡原起訴意旨認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僅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漏未認定同條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稍有未洽,嗣本院於審理中依職權增列,不影響本件竊盜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列,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