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交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犯罪事實欄文首補充被告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為「林建智前於94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及於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補充被告為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之時間「同日晚間8時07分許」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智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經警到場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13毫克而查獲,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13毫克情形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場照片光碟1片可佐。再依警員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駕駛過程有酒後駕車肇事、駕駛行為欠等情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另其於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時於「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1002...1030」檢測項目為不合格,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在卷各1紙可稽。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本件被告於
99年10月2日晚間8時07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3毫克,依飲酒後每1小時之酒精代謝率為
13.2MG/DL/HR(即每小時代謝BAC百分之0.0132,相當於每小時代謝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066毫克),則被告於99年10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開始駕車時,其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027毫克(計算公式:0.13+0.066×(2+37/60)≒0.3027),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
(BAC)百分之0.0605。又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
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於駕駛汽車上路當時,飲酒對其駕駛行為之影響為:其酒後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益見被告於駕駛汽車上路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
(三)參以證人即查獲員警 呂星奇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伊在處理車禍時有聞到酒味,但不是很濃,因為本件屬於追撞事故,駕駛人對於行車距離判斷,因為酒精的緣故會比較遲緩等語,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伊因為緊急煞車,煞不住就撞到了等語在卷甚明,足證被告於服用酒類後,確已造成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之酒醉狀態,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駕駛能力受損,顯不足應付於駕駛交通工具時可能遭遇之各種突發狀況,則其駕駛行為對其他用路人自當造成一般之危險性,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車狀態無訛,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林建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並肇致道路交通事故,且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竟仍不知記取教訓、律己自行,猶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幸未造成他人受傷,並衡量本件被告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3毫克,與一般公共危險案件之被告,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係在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之情形,並不相同,堪認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屬較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