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八十八年度聲沒字第一0八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殘留安非他命殘渣鋁鉑紙壹張,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經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四公克)、殘留安非他命殘渣鋁鉑紙一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處,為警查獲其持有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四公克)、殘留安非他命殘渣鋁鉑紙一張,而上開扣案物品確係安非他命及含有安非他命殘渣,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明確,嗣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聲請人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0八號處分不起訴,爰聲請依上開法條諭知沒收銷燬之。按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屬第二級毒品,而殘留安非他命殘渣鋁鉑紙一張,業已無法與安非他命剝離,亦均屬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應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四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顏世傑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