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二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吸食器(含燈泡)壹組、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經扣案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吸食器(含燈泡)一組、玻璃吸食器一組,係被告甲○○於本署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二○六六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查扣之施用毒品之器具,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經查,上開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是上開案件之扣押物尚未經本院諭知沒收銷燬之,即堪認定。而扣押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吸食器(含燈泡)一組、玻璃吸食器一組,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佐,故上開扣押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本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確屬違禁物無訛。本院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