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2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被訴詐欺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係全成汽車商行之負責人,因該商行週轉不靈,基於同行間調車販賣之習慣,兼職充任普地汽車有限公司之業務員,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分別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及八十二年四月九日至同年五月二日間,連續挪用其業務上所持有辛○○交付之購車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及甲○○交付之購車款十九萬五千元(甲○○原繳二十二萬五千元,丁○○只僅繳回普地汽車有限公司三萬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共計侵占五十九萬五千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辛○○、甲○○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本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切結書一張,進口轎車訂購契約書一紙附可佐。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因一時欠錢,竟挪用客戶之貨款,誠屬不該,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陸續返還積欠告訴人之款項,業經告訴人到庭陳述在卷,且其目前在電子公司當業務員,有正當職業,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其經此偵審教訓
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初連續挪用其業務上所持有己○○交付之檢驗費計十二萬元,復行偽造「經濟部能源委員會車輛耗能測試合格驗訖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車型檢驗管制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車輛噪音車型組審驗管制章」等公印,並以之蓋用於大中鋼鐵股份有限公申報之WDB0000000A17873MERCEDESBENZ600SEL轎車進口與貨物完稅證明書上後,再實交與己○○俾據以請領牌照,而足生損害於上述能委會、環保署處理測試等事務之公信力及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及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有前揭犯嫌,無非以己○○之指訴,且有進口證明書、統一發票、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各一份、高雄區監理所印模三份、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二份、切結書、出廠證明書各一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當時伊正在通緝,不知為何會有上情發生等語。經查:
(一)上開WDB0000000A17873MERCEDESBENZ600SEL轎車進口與貨物完(免)稅證明書上之「經濟部能源委員會車輛耗能測試合格驗訖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車型檢驗管制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車輛噪音車型組審驗管制章」等公印文係偽造一節,係經高雄區監理所查覺後,傳真至經濟部能源委員會及行政院環保署判定係偽造而函送至高雄縣調查站偵辦,並經高雄縣調查站比對判定係偽造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八八)山法字第五七八二號函及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八八)高監政字第八八三九八七九號函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高雄區監理當時之承辦人員戊○○及壬○○到庭結證明確,自堪信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調查筆錄時陳稱:伊係委託同行偉太企業有限公司經理庚○○(誤載為 蔡宗仁 )代辦系爭車輛之各項檢驗工作,庚○○之車輛檢驗工作全由丁○○辦理,系爭車輛檢驗發生問題時,伊向庚○○追查,始知該車由丁○○代辦等語(參台中市調查站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經本院傳訊庚○○,詢問上開證詞要旨,其到庭結證稱:「(提示台中地檢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七號卷第七頁後段,並告以要旨,問:有何意見?)不實在,我是庚○○,並非蔡宗仁,筆錄內之事我亦未陳述」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審判筆錄)。證人己○○則到庭結證稱:當初伊辦理系爭進口車完稅證明,皆是委託丙○○幫我送驗;「(問:為何與調查站所說不一?)當初是丙○○跟我講是丁○○所辦理的」,「(問:當初為何說丁○○向你索費一千元?)因我匯款給丙○○,丙○○跟我說的,他交給丁○○辦的」。(參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證人丙○○則到庭結證稱:「(問:當初己○○是否有委託你檢驗一台BENZ600的車子?)我們不能代為檢驗。這部車子不是我們進口的,所以亦不能送檢」,「(問:丁○○是否認識?)認識。
他當時在福山汽車,我亦未委託丁○○去辦此車之檢驗工作」(參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由上開證詞以觀,本件被告之所以涉犯偽造公印之罪嫌,係因證人己○○於上開調查筆錄之指訴,經本院提示其庚○○之證詞詢問己○○意見時,其竟翻異前詞,改稱係丙○○跟伊講是丁○○辦理系爭送驗業務,惟經本院再傳丙○○到庭說明,該上情則為丙○○所否認,是己○○前後指訴不一,經詢問相關證人後,難認其指訴與事實相符。次查,己○○之匯款係匯給「偉太企業有限公司」,並非被告,有其匯款回條影本二紙附上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可稽,其金額分別為六萬五千元及五萬五千元,共計十二萬元,是上開匯款是否為檢驗費?有否交給被告由被告持有進而侵占?均無法加以證明;且證人即偉太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丙○○到庭結證稱:伊公司與己○○有過生意往來,有匯過訂金、關稅、(汽車)尾款,該筆匯款款項有可能係訂金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是尚難以有上開匯款回條二紙,即可推論被告侵占其檢驗費。綜上,應認被告就己○○之部分所涉犯之業務侵占及偽造公印罪部分之罪嫌不足,惟公訴人既認該偽造公印罪與業務侵占罪間有牽連關係,而該業務侵占行為又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一年七月廿九日,佯以急需現款購貨為由,向乙○○詐得一百三十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分別著有判例足供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有前揭犯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本票影本一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當初係因要買車,才以客票向乙○○調借一百三十萬元,客票的錢乙○○已領走,因利息不夠,乙○○才又告伊等語。經查:本件只有告訴人以一紙告訴狀之片面指訴,經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均因告訴人住所遷移不明而無法傳訊其到庭陳述意見,衡情僅是告訴人乙○○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之民事糾葛問題,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誠難以上開罪名相繩。公訴人所憑以認定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之告訴人之告訴及商業本票一紙,難認與事實相符,均無可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參、至己○○是否涉犯偽造公印、公印文或誣告或其他罪嫌,應請公訴人另行偵辦卓處。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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