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7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八號
上訴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挺生 被上訴人 白正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勞上更㈣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曾獲上訴人多次獎勵,並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當選上訴人公司第十二屆產業工會理事,七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當選第十二屆產業工會常務理事及理事長。嗣因多次代表工會與上訴人協商有關年終獎金事宜而不見容於上訴人,上訴人竟於七十九年一月十日違法將伊資遣,拒絕伊進入公司繼續執行業務。伊復於七十九年一月五日及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分別當選第三十三屆大同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及第十二屆大同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上訴人竟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將設置於公司之工會會所拆除,拒絕伊進入公司執行工會及職工福利委員會會務等情,求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命上訴人不得拒絕伊進入公司執行工會會務及職工福利委員會會務之行為,暨自七十九年一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止按月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三萬三千三百二十八元、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上訴人同意伊繼續執行業務之日止按月給付伊三萬零三百二十八元,及自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判決其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原任職於伊公司所屬新品開發處(以下稱新品處),負責新產品之開發設計工作。惟其當選產業工會常務理事及理事長後,熱衷工運,無心工作,未依規定請公假,七十八年度之工作績效全無,確不能勝任工作,伊依公司工作規則第十六條第五款、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予以資遣,終止勞動契約,並無不當,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已消滅。又該工會會址自七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已遷至台北市○○路○○○巷○○號二樓,被上訴人執行工會會務,應在該會址執行,不得進入伊公司內。再第三十三屆大同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及第十二屆大同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之選任,違背捐助章程,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不能取得該二福利委員會之資格,自不能執行其會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自六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即受僱於上訴人,並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當選產業工會理事長,該產業工會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與上訴人進行年終獎金協商未果,就此爭議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而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一月十日通知資遣被上訴人,並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拆除原設於公司內之產業工會會所,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五日以資遣不合法而退回上訴人所發資遣費。產業工會會所經拆除後,將會址遷往台北市○○路○○○巷○○○號二樓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所提出之公司七十八年度被上訴人考核表㈠雖記載被上訴人工作數量十二分、工作品質十五分、工作態度十二分、整理整頓九分、出勤規律九分、合計五十七分,惟經第一審以肉眼比對,上述考核項目之原始分數係以鉛筆填載,經擦拭後再行填寫,其原始分數為工作數量二十五分、工作品質二十三分、工作態度二十分、整理整頓十分、出勤規律十分,合計八十八分。原審再予比對結果亦同。依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結構課課長 黃明輝 、新品處原副處長 黃錫全 之證言,及七十九年二月四日之日曆紙背面書寫「明日有勞委會來調查為何資遣,公司稱:⑴LTR賠錢,人員縮減⑵工作成績不佳者先予資遣」,益足證明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考核表五十七分係上訴人於資遣被上訴人後,為應付勞委會之調查而予塗改,應非子虛。而黃明輝為被上訴人之直屬長官,其原對被上訴人考評八十八分,顯見其原對被上訴人之工作表現未認有不勝任之處,僅為配合上訴人資遣被上訴人,而更改被上訴人之考績。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規定請公假,於上班時間處理事務或參加工會活動,違反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其於七十八年三月廿六日至同年七月廿二日均未工作,未填載工作週報,應以曠工論,被上訴人有違勞工忠誠履行勞務之義務,應認不能勝任工作云云。然被上訴人七十八年份之薪資明細袋記載其未經准假曠工之紀錄僅八月份有二小時。又依證人黃明輝、黃錫全之證言,可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在廠區內處理工會事務,並未要求須以書面請假,被上訴人之請假,係以向主管報告或於黑板寫明去處之方式為之,上訴人既均未予糾正,或即以曠職處理,應認已予默許。乃上訴人未具理由資遣被上訴人後,再以該事由指摘,並認被上訴人未以書面請假應以曠工論,而以之為其資遣理由,實有違誠信。且證人黃明輝證稱被上訴人考列丙等考績與其工作品質實不相符,亦足證被上訴人並無被評定為丙等考績之事由。上訴人雖另稱被上訴人自七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當選工會理事長後均未工作,其中七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止,其工作週報簿均未載明工作內容,足見該期間內被上訴人並未工作。而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七十九年一月六日止,被上訴人並未工作,其於工作週報表上所載工作內容卻與同組之 張德華 之工作內容相同,顯屬虛偽云云。然被上訴人自七十八年四月至七月均領有開發獎金,同年四、五、六月亦領有開會津貼,有薪資明細袋可憑,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主管薪資之 林欽章 證稱:「白正憲是公司新品處工程師,新品處之薪資結構分為底薪、職務加給及開發獎金,開發獎金新品處每一個人可以領到,因每一個人均參與開發及製造工作;白正憲應該有參與開發」,可見被上訴人辯稱其因擔任工會理事長開會太忙碌,較少登載工作週報,並非未工作等語,應非子虛。又依證人張德華、黃明輝之證言,足見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後,被上訴人確有與張德華一起工作之事實。彼等既在一起工作,則二人之工作週報之記載自屬相同,尚難認有抄襲之情形。綜前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規定請假,且對公司交待之職務未能完成,不能勝任工作等情,均無可採,其依公司工作規則第十六條第五款及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即非適法,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應予准許。又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上訴人卻再三爭執與被上訴人已終止僱傭關係,顯已預示拒絕受領其勞務給付之意思。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違法將其解僱時即表示反對,並將上訴人所發資遣費退回,被上訴人主張於被解僱後曾一度回上訴人公司上班,但遭公司警衛拒絕云云,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明白表示拒絕被上訴人返回其公司工作,可見被上訴人已將準備給付勞務之情事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資遣之日即七十九年一月十日起至同意其執行業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工資,亦無不合。查被上訴人每月工資原包括底薪七千九百三十八元,職務加給一萬三千五百九十元,工作津貼四千一百元,簽約金加給七千七百元,共三萬三千三百二十八元,有離職員工資遣及預告清單及薪資明細袋可證。證人林欽章證稱:「新品處之薪資結構分為底薪,職務加給及開發獎金,開發獎金四千四百元係新品處每一個人均可以領,因為每一個人均參與開發及製造工作;原來是三千元,加一千七百元合計為四千七百元……在被上訴人任職理事長期間,每月開會津貼三千元,開會津貼加四千七百元才是七千七百元」等語,即上訴人資遣被上訴人時,亦將上開七千七百元(包括開發獎金四千七百元及開會津貼三千元)另以簽約金加給名義算入,合計每月三萬三千三百二十八元作為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核計標準,有上開離職付款明細單、離職員工資遣及預告支付清單可稽,足證該四千七百元之開發獎金,係固定給與。另開會津貼三千元,則基於被上訴人擔任工會理事長而發給,於被上訴人擔任該職務期間,均得獲取是項給付,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上開金額給付每月薪資,尚非無據。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為該工會之常務理事,未再擔任理事長職務,有當選證明書可稽,故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該項津貼。其所得請求之薪資應按每月三萬零三百二十八元計算。次查依工會法第六條組織設立之產業工會,係由同一廠場之同一產業工人組成,是其活動範圍通常係在廠場設施內,所涉事務亦多為廠場內部事項。且大同公司產業工會章程第五條規定該工會之任務包括「㈠團結會員互助合作、增加生產。㈡研究改進生產技術、提高品質。㈢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㈦勞資間、工會或會員間糾紛事件之調解等項(以下略)」被上訴人現既為該產業工會常務理事,其為執行並推動會務,自有在上訴人公司內連繫會員及與資方協商之必要,縱該工會之會址已遷往台北市○○路○○○巷○○號二樓,被上訴人仍有於上訴人公司內執行會務之必要。又被上訴人前已當選第三十三屆「大同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及第十二屆「大同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委員,有台北市政府七十九年府勞一字第七九○○四四一三號簡便行文表所附大同公司產業工會第十二屆第六次理事會議紀錄及七十九年府勞一字第七九○一三五五號簡便行文表所附大同公司產業工會第十二屆第三次臨時理事會議紀錄可稽。且台北市政府七十九年府勞一字第七九○○三二三九號函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二月七日八十一勞綜三字第○三四五六號函咸認該二項選舉方式均屬合法有效,上訴人既未證明已依法提起訴訟經法院宣告無效確定,尚難否認被上訴人當選之效力。又內政部五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臺(五○)內勞字第七二二四四號示「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任期應自應屆第一次委員會議起計算」,而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方面資方委員及主任委員未依法改選,致被上訴人等勞方委員未能依法召開應屆第一次委員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可見被上訴人任期並未屆滿。該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章程第三條規定「本會設於台北市○○○路○段○○○號」,第九條規定「本會任務如左:關於職工福利事業之審議、推進及督導事項。關於職工福利金之籌劃保管及動用事項。關於職工福利事業經費之分配稽核及收支報告事項。其他有關福利事項」、第十條規定「本會辦理福利事業設立大同公司福利社」,此有大同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章程可按,則被上訴人為執行職工福利委員會之任務,並督導職工福利社,依法有權進入上訴人公司執行職工福利委員會之會務。又因上訴人否認與被上訴人有僱傭關係,而拒絕被上訴人至公司執行有關工會會務及職工福利委員會會務之行為,則被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請求上訴人容忍其進入上訴人公司為上開行為,自屬有據。上訴人辯稱工會會務係由理事會執行,被上訴人不得以個人名義請求云云,應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㈠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㈡命上訴人不得拒絕其進入公司執行工會會務、職工福利委員會會務之行為,㈢上訴人應自七十九年一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廿三日止,按月給付薪資三萬三千三百二十八元,自八十六年三月廿四日起至上訴人同意其繼續執行業務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三萬零三百二十八元及加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載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離工作崗位、薪資之請求應扣除其可至他處勞務所獲利益,本件訴訟不符將來給付之訴之規定等情,及證人黃錫全所為:「出勤紀錄,白正憲有刷卡,但卻經常不在工作崗位,而且其參加工會活動並未請假」等不利被上訴人之證言,均不足採取之理由,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開確定部分除外),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雖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得拒絕其進入原工作場所給付勞務部分,業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兩造原僱傭關係因此理由,應已消滅,原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命上訴人不得拒絕被上訴人進入公司執行工會會務、職工福利委員會會務之行為,並命上訴人按月給付薪資予被上訴人,自屬違法。又被上訴人之當選為大同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及大同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委員,係提出其事後自訂之選舉辦法,且牴觸該二委員會之捐助章程關於工人代表會委員推選之規定,依民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等情。惟查本件訴訟,原法院八十一年度勞上更㈠字第五號、本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六號判決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得拒絕被上訴人進入上訴人公司執行業務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係以被上訴人為勞工,其進入上訴人公司執行職務,屬勞務之提供,被上訴人不得強制雇主即上訴人受領為論據,並未認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消滅,上訴人謂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因此而消滅,自屬誤會。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得拒絕其進入上訴人公司執行工會會務及職工福利委員會會務之行為,核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得拒絕其進入上訴人公司執行業務之行為,聲明各異,後者判決確定之既判力不及於前者。又兩造之僱傭關係既仍存在,有如前述,上訴人自有給付薪資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且原審復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得拒絕其進入上訴人公司執行工會會務及職工福利委員會會務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之理由,論述綦詳,核無違誤。次查被上訴人當選為大同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及大同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為原審所合法確認之事實。而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無效」,法院既未宣告該二委員會之財團董事之行為無效,上訴人自無從援引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否定被上訴人之當選為該二委員會委員之效力而據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