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5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六三號
原告故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台八七訴字第○五九二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本件關係人裕嘉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以「故鄉」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類之茶葉、紅茶、綠茶、清茶、咖啡、咖啡包、可可、巧克力汁、冰、冰淇淋、蜂蜜、果糖、布丁、仙草凍、愛玉凍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九五○六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之審定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一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訴經經濟部經(八五)訴字第八五六二七三六七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嗣關係人申准縮減指定使用之商品為咖啡、咖啡包、可可、巧克力汁、冰、冰淇淋、蜂密、果糖、布丁、仙草凍、愛玉凍。被告重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中台異字第八六○四○○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係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所謂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商品之品質、生產地或製造者、發生混淆誤認而購買之虞者而言;其適用並不以註冊與否為要件,乃係以是否使用在先為準,先予敘明(請參照鈞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肆零伍號判決);至「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復有明文。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商標圖樣上之中文或外文有一完全相同者,為外觀近似」;又「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規定,故商標圖樣只要有:1、『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2、『非出自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即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適用,併予陳明。二、次按商標圖樣「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或姓名、藝名、筆名、字號,未得其承諾者。」不得申請註冊,係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明定。三、據查原告自民國八十一年七月起即有大量之廣告,而非如原決定等機關所認之最早廣告自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固然,其中部分為原告公司之人事徵才或徵求加盟之廣告,但有那一篇廣告之標章圖樣中無標示「故鄉」二字?可見原告於各類型之廣告中均隨時在為「故鄉」二字廣告,更何況目前全省早已超過百家聯鎖加盟店,顯見「故鄉」二字在餐飲業界即代表品質與信譽,並早已為廣大消費者所認同、肯定與熟知,另於原告公司及關係企業之各項簡介文宣中更可明瞭除「故鄉魯肉飯」受肯定外,在「故鄉」飲料方面亦同為各界所肯定,且榮獲行政院頒發優良食品金牌獎、第十一屆全國優良食品評鑑會所頒金牌獎...等,另試問,如原告公司經營不善或無需擴充時,又何需作如此連續性之廣告及印製大量之商品型錄及公司簡介?(原告為免徒增鈞院審查作業困擾,陷於重覆證據中,請鈞院調(參)閱前於各階段救濟提出之廣告資料、商品型錄及公司簡介,在此不再重覆檢呈)難道,還不足以證明早已因廣泛使用而為國內一般消費者所熟知?被告機關及原決定機關怎可片面謂原告公司之人事徵才廣告與標章之使用無涉?甚稱自無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四、次查關係人申請註冊之審定第00000000號「故鄉」商標,其商標圖樣中文「故鄉」與原告之公司特取名稱「故鄉」完全相同,而其指定使用之商品又與原告實際經營範圍內營業商品屬於類似商品,因:「茶葉」商品與「茶葉製成之飲料」商品屬同一組群,又「茶葉製成之飲料」商品與同類中之「咖啡、可可、巧克力粉、咖啡、可可、巧克力製成之飲料組群中之咖啡、可可、巧克力製成之飲料小類組」商品屬類似組群(請參照被告編印之「商品及服務類似組群參考資料」一書),故關係人未得原告之承諾,逕以之作為商標申請註冊,自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適用;然而被告機關竟以系爭「故鄉」商標圖樣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原告公司執照所營事業範圍並非屬同一或類似...等云云,原決定機關亦謂不得以輾轉推定方式認定兩者屬類似組群,此二點片面牽強理由如何能令原告心服﹖五、綜上所陳,原告深覺行政機關固應盡量避免有「審查基準不一致之情事」發生,但如前例明顯有違法時,當應即時修正之,而非僅為達前後審查一致而自失立場,作出更錯誤之決定,而導致有更多之請求救濟案件衍生,如此當必非鈞院所樂見,系爭審定第00000000號「故鄉」商標顯已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一款之規定,本就不應准予審定,其予審定者,應撤銷審定,請一本公平、公正之客觀立場,就原有證據資料配合新證據資料等,依法撤銷原決定機關及被告不當之決定與處分,以維原告之權益,並維法紀。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惟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前段所規定。又商標圖樣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或姓名、藝名、筆名、字號,未得其承諾者,不得申請註冊,但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與申請註冊之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非同一或類似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明定。本件系爭審定第七○九五○六號「故鄉」商標圖樣之中文「故鄉」固與原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故鄉」相同,惟依原告檢送之公司執照影本,所營事業範圍為茶包及各種茶葉之買賣業務、雜貨之買賣,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咖啡、咖啡包、可可、巧克力汁、冰、冰淇淋、蜂蜜、果糖、布丁、仙草凍、愛玉凍商品,非同一或類似商品,應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適用。又原告成立於八十年九月十二日,所附四份徵求加盟之報紙廣告中,最早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與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僅相差三個月,而商品價目宣傳廣告卡片影本均無日期標示,尚難遽認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已因廣泛使用「故鄉」商標而使一般消費者所知悉。又故鄉二字係一般普遍可見之商標圖樣,其他廠商以之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於各類商品眾多,此有關係人檢送之證據資料及本局商標圖樣名稱查詢資料附卷可稽,關係人以該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咖啡、可可、冰淇淋、果糖、布丁、愛玉凍商品,應無仿襲據以異議標章之意圖,亦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信而購買之虞,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應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是本局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
理由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惟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前段所規定。又商標圖樣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或姓名、藝名、筆名、字號,未得其承諾者,不得申請註冊,但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與申請註冊之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非同一或類似者,不在此限,復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明定。本件被告就原告對於關係人以系爭商標申准列為審定第七○九五○六號商標提出之異議重為審查結果,以系爭審定第七○九五○六號「故鄉」商標圖樣(如附圖)之中文故鄉固與原告名稱特取部分故鄉相同,惟依原告檢送之公司執照影本,所營事業範圍為茶包及各種茶葉之買賣業務、雜貨之買賣,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咖啡、咖啡包、可可、巧克力汁、冰、冰淇淋、蜂密、果糖、布丁、仙草凍、愛玉凍商品,非同一或類似商品,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適用。又原告成立於八十年九月十二日,所附徵求加盟之報紙廣告,最早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與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僅相差三個月,尚難謂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已因廣泛使用「故鄉」為商標或標章而使一般消費者所知悉。又故鄉二字係一般普遍可見之商標圖樣,其他廠商以之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於各類商品眾多,有關係人檢送之證據資料及商標圖樣名稱查詢資料可稽,關係人以該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咖啡、可可、冰淇淋、果糖、布丁、愛玉凍商品,應無仿襲據以異議標章之意圖,亦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信而購買之虞,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乃仍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以依被告編印之「商品及服務類似組群參考資料」記載第三十類之「茶葉製成之飲料」與第三十類咖啡、可可、巧克力粉、咖啡、可可、巧克力製成之飲料中之咖啡、可可、巧克力製成之飲料屬類似組群,而「茶葉」與「茶葉製成之飲料」係屬同一組群,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原告營業範圍應屬類似,又被告如認原告所附之徵求加盟之報紙廣告,不足證明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廣泛使用故鄉商標,應令補證,原告近十年來宣傳故鄉不遺餘力云云,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除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並以系爭商標與原告據以異議之故鄉固為相同二字,惟依原告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商品價目宣傳廣告卡片影本均無日期標示,徵求加盟店報紙廣告僅數紙,原告並未能提出其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之相關使用證據佐證,殊難證明據以異議之故鄉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達一般消費者知悉之程度。況似故鄉二字申准註冊於各種商品者眾,即難認系爭商標有仿襲之嫌。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咖啡、咖啡包、可可、巧克力汁、冰、冰淇淋、蜂蜜、果糖、布丁、仙草凍、愛玉凍商品,與原告公司執照所營事業範圍係茶包及各種茶葉之買賣業務、雜貨之買賣,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原告以間接方式推定二者屬類似商品,核無足採。至原告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檢送之故鄉魯肉飯徵求加盟店報紙廣告,姑不論與原告之公司執照所載所營事業範圍不符,且僅數紙標示原告名稱,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使用「故鄉」為標章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而所訴勇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七十六年即取得註冊第二六○二○號「故鄉」標章,並使用於餐飲業務一節,以該勇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究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要難混為一談,所訴核不足採等情,遂駁回原告之訴願、再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均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八十一年七月起即為大量廣告,且均標示「故鄉」二字,全省目前超過百家加盟店,「故鄉」二字在餐飲界即代表品質與信譽,為廣大消費者所認同,「故鄉」飲料同受各界肯定,獲行政院頒優良食品金牌獎,第十一屆全國食品評鑑會金牌獎,足證早因廣泛使用,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系爭商標與原告公司特取名稱「故鄉」完全相同,指定使用商品有咖啡、可可、巧克力製成之飲料,與「茶葉製成之飲料」商品屬類似組群,而「茶葉製成之飲料」與原告營業商品「茶葉」屬同一組群,即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與原告營業商品屬類似組群,未得原告承諾,關係人逕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自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適用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據以異議之「故鄉」二字並未申請註冊為商標或標章,而原告於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期間所檢送之商品價目宣傳廣告卡片影本均無標示日期,徵求加盟店之報紙廣告僅數紙,其餘或日期遲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或為其公司之人事徵才廣告,有各該案卷所附上開資料可稽。按商標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商標於電視、廣播、新聞紙類廣告或參加展覽會展示以促銷其商品者,視為使用,為商標法第六條所規定。原告之人事徵才廣告,非為促銷其商品,尚難謂為商標法所稱之使用,即不足以證明原告據以異議之故鄉二字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其所表彰之營業及信譽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而關係人有襲用其商標或標章致公眾誤信之虞之事實。被告因認其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要無不合。次查系爭商標圖樣之中文「故鄉」,固與原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故鄉」相同,惟依原處分卷附原告公司執照影本所示,原告營業範圍係茶包及各種茶葉之買賣業務暨雜貨之買賣,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咖啡、可可、咖啡包、巧克力汁等商品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原告主張茶葉與茶葉製成之飲料同組群,茶葉製成之飲料與咖啡、可可、巧克力製成之飲料屬類似組群,即謂茶葉與咖啡、可可、巧克力製成之飲料屬類似組群,進而認其營業之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似,核與商品分類之原則不符,尚無足採。至原告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檢送之故鄉魯肉飯徵加盟店報紙廣告,與原告公司執照所載所營事業範圍不符,且僅數紙標示原告名稱,亦不足以證明原告使用「故鄉」為標章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系爭商標有致公眾誤信之虞。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系爭商標無違首揭規定,乃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日~[g;h:\\scn\\87\\00000000.1;;1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