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八號C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侵占罪刑部分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前往位於臺南縣○○鎮○○路○號甲○○所經營之「全洲小客車租賃公司(下稱「全洲公司」)」,向甲○○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二千三百元之代價,承租自用小客車車號00—一一二一號一輛,言明租用期一日歸(乙○○租得該車後旋於同年月四日以電話要求延展租期為七日歸還),詎於租得該自用小客車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留歸己用而拒不歸還,迄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乙○○將該自小客車,停放於高雄縣政府停車場為警發現後,始通知全洲公司領回。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前開向全洲公司租用車號00—一一二一號自用小客車,並遲未歸還等情固坦承不諱,惟辯稱伊是租車沒錢還租金,始遲延歸還,後來 伊有 打電話叫全洲公司老闆將車領回云云。
二、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原理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被告雖辯以伊係因無力支付租金,始遲未歸還云云,然被告於租用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初,僅言明租用一日等情,除有被害人甲○○於警訊之證述外(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警訊筆錄),亦有租車契約書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雖曾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租約到期前以電話通知要求延期七日,惟嗣後即避不見面,經被害人依被告所留之聯絡電話通知,亦均無法聯絡被告等情,亦據被害人於警訊中指訴甚詳(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警訊筆錄),顯見被告於租用該車之初,即係出於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至明。而系爭自用小客車於該段期間均係由被告在使用,且該車係嗣後經被告停放於高雄縣政府旁停車場,被警方發現,始通知被害人領回,非被告主動通知被害人領回等情,亦為被告於偵查時所自承(詳九十年二月一日偵查筆錄),益證被告於全洲公司交付該車後,一直將該車據為己有以供使用,並無歸還被害人之意,是被告所辯因無力支付租金,始遲未歸還云云,顯屬飾卸刑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已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亦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後之規定,將得易科罰金之法定本刑由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提高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而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受六個月以下刑之宣告,而被告行為後該條法律規定已有變更,且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
四、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向全洲公司,以每日租金二千三百元之代價,承租自用小客車,言明租用期一日歸,竟將該車留歸己用而拒不歸還,迄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將該自小客車停放於高雄縣政府停車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於租用該系爭自小客車之翌日(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起,即基於據為己有之不法之所有意圖,而將該車留為己用而拒不歸還,迄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經警發現該車停放於高雄縣政府停車場後,始通知被害人領回。而原判決僅於事實欄泛載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易持有為所有,將該車留歸己用而拒不歸還等語,其犯罪時間未詳予載明,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足採,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關於竊盜罪部分,經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傷害等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犯罪後態度良好,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董武全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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